(2013)霍民一初字第01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939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蒯某某。委托代理人: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登峰,被告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才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原、被告申请并经合议庭准许,杨家兰、屠某甲等8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经介绍,原告与被告蒯某某于2002年结婚,并于2003年3月21日生育一女。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吵闹,近几年,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残疾证、户口本,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及其属一级残疾人。2、结婚证,证明其与被告有合法的夫妻关系。3、①协议书、②霍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霍民一初字第01126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双方达成“若一方违约自愿离婚,有过错方不分割财产”等协议后,原告撤诉。4、①霍邱县公安局冯井派出所出具的书证、照片,②霍邱县冯井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冯井医院)出具的书证,③视听资料1份,④被损坏的手机1部,⑤证人杨家兰(系原告舅妈)、周本花(系原告姑姥爷)、蒯某乙(系原、被告之女)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经过、程度及蒯某乙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愿随原告生活。被告蒯某某辩称:原告沈某某诉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仍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由于原告是残疾人,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在冯井镇街道的3间房屋卖掉后首先清偿126415元的共同债务,下余的双方分割,另外的6间房屋是被告弟弟所有,并不是原、被告所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及具适格的主体。2、沈某甲出具的书证,证明冯井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是伪造的。3、借条复印件9张及证人屠某甲(系被告舅妈)、蒯某甲(系被告姑姑)、余某甲(太阳能销售商)、王某甲(系原、被告邻居)、韩家军(系原、被告邻居)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债务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分别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②,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①,即协议书,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协议中承诺内容牵涉身份关系,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离婚承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①、④,即冯井派出所出具的书证、照片及损坏手机,被告不认可,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书证系原告自述,被告认为照片缺乏真实性,手机不是其损坏,合议庭亦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不予认定。对证据4②,即冯井医院出具的书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上盖的是财务章,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未加盖医院公章,该卫生院负责人未在书证上签名亦未出庭质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③,即视听资料,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录音,亦未反映出被告辱骂原告,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多为原告自述,被告亦不认可,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⑤,即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亲属,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证人杨家兰、周本花系原告亲属,事发时不在现场。蒯某乙系刚年满10岁的未成年人,证明效力较低,除依法对其愿随原告生活的意愿予以采纳外,对该组其余证据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即沈某甲出具的书证,原告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人无故未到庭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即借条复印件9张及5证人证言,对部分借条及对证人余某甲的证言,原告予以认可,故合议庭仅对其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其余4位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证人屠某甲、蒯某甲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对借款事实原告当庭称不知情,不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王某甲、韩家军的证言与被告当庭自述相矛盾,故对该4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经介绍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蒯某某于2001年年底相识,并于200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蒯某乙,11岁。期间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8月,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蒯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充分证据佐证其诉称,本院亦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祖 良代理审判员 高 祖 祥人民陪审员 王 中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77、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