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6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邱×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6948号原告邱×,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被告马×,男,1972年4月4日出生。原告邱×(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马×(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育有一子马XX。我和被告自2006年结婚以来,被告为照顾母亲,虽然女方有独立住房,但一直同被告的母亲共同居住。自结婚以来,被告母亲要求卧室睡觉不关房门,一直到2011年3月,夫妻双方分居,卧室门晚上睡觉从来都是开着的。因为我和被告都是再婚,有过一次失败的婚姻,所以我很珍惜,有了孩子后,双方矛盾升级,被告曾大打出手。生活无法忍受,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所生之子马XX由我自行抚养,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同意和原告离婚。但我要求马XX归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马XX年满十八周岁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0日育有一子马XX。双方婚后因琐事至感情失和,并自2011年2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询,原告称马XX周一至周五跟随被告及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周末及节假日在跟随其生活。被告称自双方分居后,马XX一直和其生活在一起,孩子的生活费用及上幼儿园的费用都是由其支付的,原告只在工作空闲的时候接孩子去自己的父母那里。原告称月收入在3000元左右,被告称其月收入为每月8000-1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到庭表示双方已就财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共同财产不要求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琐事导致感情失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根据马XX的生活现状,依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判决马XX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邱×与被告马×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马XX由被告马×抚养,原告邱×自二○一三年十月起每月支付马XX抚育费八百元至马XX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邱×负担37元(已交纳);由被告马×负担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东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