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开始,被告人申××在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局工作,并于2003年3月20日任主任某某。自2004年起,被告人申××利用其负责渣土管理审批的职务便利,为宁波市慧泉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张某、宁波市飞宏基础工程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丁某、宁波土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陈某在清运证办理方面提供关照,并多次收受上述人员为感谢关照而贿赂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7.8万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申××主动向中共江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说明自己的经济问题,并在被“两规”期间交代了全部受贿事实。2013年6月27日,中共江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移交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7.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申××案发前已将部分赃款退还给行贿人,剩余的行贿钱款也已向法院全部退缴;被告人在纪委调查时就已经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患有多种疾病,建议合议庭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始,被告人申××任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局主任某某,并负责渣土管理审批等工作。自2004年起,被告人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宁波市慧泉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张某、宁波市飞宏基础工程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丁某、宁波土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陈某在清运证办理方面提供关照,并多次收受上述人员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7.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4年至2013年的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申××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10年间共计人民币5万元。2.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2日,被告人申××以“虚假借款”及“高利”的方式,收受丁某共计人民币9万元。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申××又以“高利”的方式,收受丁某人民币1.8万元。2013年5月12日,因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局相关人员被查处,申××将其中5万元人民币退还给丁某。3.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申××在本区花园宾馆大堂收受陈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半年左右后,因陈某某涉嫌向他人行贿而被检察机关调查,申××为掩饰犯罪而将该2万元受贿款退还给陈某。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申××主动向中共江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说明自己的经济问题,并在被“两规”期间交代了全部受贿事实。后中共江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3年6月27日,将申××移交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其都到申××的办公室送5000元用信封或红包装起来的现金,共计有5万元,另还多次送给申××购物卡等财物。同时证实申××为其经营的宁波市慧泉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某在办理渣土管理审批方面给予关照的事实;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其向申××借款20万元,实际出借10万元,由赵某出借10万元,并与申××约定算借了15万元,其中5万元送给申××,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后在2009年国庆节归还10万元本金及15万元的利息8万元,又于次年1月支付5万元。2011年4月,申××又借给其20万元,后于年底归还本息25万元;2012年再次借给丁某20万元,至6月份归还,按1分月息支付1万元利息。2013年5月,申××将5万元通过转账还给了其;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申××借给丁某10万元钱,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半年后丁某通过申××归还10万元本金和1万多元利息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其经营的宁波土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某为在清运证办理方面得到申××的关照,在本区花园宾馆大堂送给申××人民币2万元。几个月后被告人申××又将该2万元受贿款退还给其的事实;5.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申××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的侦破过程;6.组织机构代码证、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局文件(北区城管发(2003)17号)、岗位职责说明,证实被告人申××至案发时在宁波江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任职务、岗位职责等情况;7.渣土“二点一线”运行情况反馈表、码头转租协议、宁波市江北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联系单、宁波市江北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备案表,证实宁波市慧泉环保科技有限公某于2008年12月1日租用华通码头,并在之后存在其他公某、个人运输渣土到华通码头和华通某某所有渣土车运输渣土到华通码头;2008年至2012年期间,丁某经营的公某在本区市区内存在渣土、建筑垃圾等运输业务;2010年至2012年陈某经营的公某在本区市区内存在渣土、建筑垃圾等运输业务;8.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证实2009年8月6日至2013年5月12日,丁某与被告人申××之间的转账情况;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申××的基本身份情况;10.有被告人申××的多次有罪供述在案,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申××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0.8万元,有暂扣款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申××的犯罪数额、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二、对被告人申××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玉新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倪小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