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毅与仲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毅,仲涛,李岳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杨毅,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爱华,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涛,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京京,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岳枫,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京京,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毅与被告仲涛、李岳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继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茜、刘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爱华,被告仲涛、李岳枫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京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毅诉称:2012年3月12日,仲涛因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向杨毅借款38万元,并向杨毅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李岳枫在借据中共同还款人处签名,承诺对仲涛应向杨毅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3月底,仲涛向杨毅现金还款10万元。至今,余款28万元仲涛未偿还,李岳枫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杨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仲涛向杨毅偿还借款2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李岳枫对仲涛应向杨毅偿还的借款和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仲涛、李岳枫负担。被告仲涛、李岳枫辩称:仲涛系借款人,李岳枫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仲涛收到过杨毅出借的38万元借款,该38万元已由仲涛、李岳枫共同偿清。因此,不同意向杨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仲涛向杨毅出具借据,载明:“本人仲涛从杨毅处借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本人自愿将户口本押在杨毅处,于2012年4月9日全部还清”。同日,仲涛向杨毅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杨毅出借的38万元借款。事后,李岳枫在借据中共同还款人处签名。杨毅、仲涛、李岳枫均确认李岳枫系保证人。就38万元借款的出借情况一节。杨毅主张:于2012年3月11日自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3868)向仲涛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8103)网转15万元,于2012年3月12日现金出借3万元,另有20万元系仲涛之前累计拖欠杨毅的借款。仲涛认可收到杨毅出借的38万元借款,主张:杨毅于2012年3月11日自杨毅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3868)向仲涛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8103)网转15万元,于2012年3月12日自杨毅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3868)向仲涛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8103)网转20万元,于2012年3月12日借得现金3万元。杨毅认可于2012年3月12日向仲涛网转20万元,但称与本案无关。仲涛不认可之前累计拖欠杨毅借款20万元。李岳枫对仲涛的主张予以确认。就38万元借款是否已偿清一节。杨毅自认仲涛于2012年3月底现金还款10万元,仲涛、李岳枫予以确认。其余28万元的还款情况,仲涛、李岳枫于审理中主张:于2012年4月19日自仲涛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8103)向杨毅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3868)网转的19万元系本案还款,于2012年4月12日自仲涛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8103)向杨毅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3868)网转的3万元系本案还款,于2012年4月13日自仲涛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8103)向杨毅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3868)网转的5万元系本案还款,于2012年4月13日自李岳枫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0236)向杨毅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3868)网转的5万元和2012年4月14日自李岳枫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0236)向杨毅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3868)网转的50万元中的1万元系本案还款。后仲涛、李岳枫又于审理中更正为:于2012年4月19日自仲涛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8103)向杨毅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3868)网转的19万元中的2万元系本案还款,于2012年4月13日自李岳枫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0236)向杨毅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3868)网转的5万元系本案还款,于2012年4月14日自李岳枫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0236)向杨毅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3868)网转的50万元中的21万元系本案还款。仲涛、李岳枫称,前后陈述不一致系因各方往来账目较多记不清了。杨毅对上述网转情况不持异议,但不认可系本案还款。庭审中,杨毅提交了2013年2月8日杨毅(被叫方)与仲涛(主叫方)的通话录音。该段通话中,杨毅与仲涛就还款事宜进行了沟通。仲涛提出“你起诉我的这个数,不加李岳枫的账咱俩之间正好差28万”,杨毅提出“不加李岳枫的账?”,仲涛答复“对,就单凭你跟我,就正好是这个数”,杨毅提出“律师的意思是把以前的账跟这账混在一块儿?”,仲涛答复“对,因为只有混在一块儿他的胜算才大,现在的策略就是先拿我的账跟你打,看你再拿出什么证据来,再拿李岳枫的账往里填,……如果你起诉的时候只单独起诉我,那么我的账跟你对出来,跟你说的28万这个数应该是吻合的”。杨毅与仲涛确认该段通话录音的形成时间在本案诉讼中。仲涛对该段通话录音中二人声音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仲涛提出该段通话录音内容不完整,经询,仲涛对通话录音的内容完整性不申请进行相关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李岳枫表示不清楚该段通话录音系何时形成,并表示该段通话录音内容侵害其合法权益,经询,李岳枫对该段通话录音的形成时间、声音真实性、录音内容完整性均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录音内容。诉讼中,经本院前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调取2011年1月至今杨毅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3868)、仲涛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8103)、李岳枫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0236)的交易明细,显示杨毅、仲涛、李岳枫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款。各方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过程和结果均不持异议,亦确认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款较多且较混乱,款项性质均为各方之间的借款和还款,各方未就还款的指向性和对应性作出约定。上述事实,有杨毅提交的借据、收条、账户交易明细、电话录音光盘和文字资料、现场录音光盘和文字资料、短信照片、个人购车合同照片、证人雷×证言(出庭作证)、户口本,仲涛提交的网银交易明细、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李岳枫提交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杨毅与仲涛之间成立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杨毅作为出借人,已向仲涛出借了38万元借款,仲涛作为借款人应依约还款。杨毅、仲涛、李岳枫均确认李岳枫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现无证据证明各方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进行了约定,李岳枫应就仲涛应向杨毅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杨毅自认仲涛现已还款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仲涛、李岳枫主张已向杨毅偿还了剩余借款28万元,应就此作出清楚明确的陈述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仲涛、李岳枫于审理中就还款情况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解释为系因往来账目较多记忆不清。本院认为,仲涛、李岳枫负有还款义务,是否偿清借款涉及二人自身权利义务,其二人对还款情况具有清晰记忆更为符合常理,故仲涛、李岳枫对还款情况陈述前后不一致作出的解释不能作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考虑到杨毅、仲涛、李岳枫之间的资金往来款较多且较为混乱,资金往来款均系各方之间的借款和还款,且每笔还款无明确的指向性和对应性,故仲涛、李岳枫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二人主张的款项系仲涛、李岳枫向杨毅偿还的本案借款。此外,根据杨毅提供的其与仲涛在诉讼中形成的通话录音的播放情况,二人谈话过程前后自然、完整,亦未发现有断续陈述的现象发生。仲涛虽然对录音内容完整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进行相关鉴定,本院依法认定该段通话录音具备真实性、完整性。根据法律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无证据证明该段录音的取得手段容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段通话录音具备合法性。仲涛于通话录音中认可尚有28万元借款未偿还,现加以否认,但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李岳枫提出该段通话录音内容侵害其合法权益,但并未就此举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通话录音的内容,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仲涛应再向杨毅偿还借款28万元,并就其逾期还款的情形向杨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杨毅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标准、起算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李岳枫应就仲涛应向杨毅偿还的28万元借款和支付的利息向杨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岳枫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仲涛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毅偿还借款二十八万元;二、被告仲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毅支付利息(以二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四月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李岳枫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仲涛应偿还的款项向原告杨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岳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仲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元,由被告仲涛、李岳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雅代理审判员  王 茜代理审判员  刘 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