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鲍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鲍某伙同曹学文(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江干区天成嘉苑10幢3单元4楼楼道处,以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的FUNYARD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10元。2013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鲍某伙同曹学文等人,在杭州市江干区三李家园三小区5幢2单元地下车库,以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冯某的菲利普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810元。2013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鲍某伙同曹学文等人,在杭州市下城区水岸雅苑7幢4单元楼下车库内,以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乙的雅马哈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50元。2013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鲍某伙同曹学文等人,在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园38幢楼地下车库内,以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汤某的莫拉克牌电动车1辆。2013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鲍某伙同曹学文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泰和小区2幢-2自行车库东区,以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朱某、冯某、孙某乙、潘某、汤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骆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鲍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鲍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