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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徽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燕宏涛诉杨红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徽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燕某某,男,回族,1979年6月28日出生。被告杨某某,女,回族,1985年4月3日出生。原告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29日在徽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燕某辰,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多数时间在外地打工,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被告现居住的位于徽县城关镇东河村65号房产,属于原告祖业,应归原告所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燕某辰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按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18周岁;3、位于徽县城关镇东河村65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抚养婚生子燕某辰至18周岁前对此房有使用权,但不得随意出租及出售房屋内所有财产;4、婚后产生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依法分割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互相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很少给我和孩子寄生活费,我一个人在家带着孩子生活,常常要靠娘家父母接济,怕原告在外面不能按时吃饭,我还曾领着孩子去他打工的地方租房给他做饭,为了这个家庭我付出了全部的感情和心血。现在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孩子上学、生重病所有费用由我们共同承担,东河村65号房产及房屋中一切物品归我和儿子所有,婚后一切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还要另外向我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在徽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燕某辰,婚后原告为维持生计外出打工,被告留在家中操持家务、抚养孩子,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不断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因继承取得共同财产位于徽县城关镇东河村65号房产中的三间,即楼房一层的两间及砖木结构瓦房一间,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53084.56元。上述事实有婚姻状况证明、建房申请审批表、结婚证、徽县人民法院(2009)徽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互相了解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夫妻双方相处融洽,感情较为稳定。后原告为生计外出打工,被告能够承担起照顾家庭、抚养孩子的重担,原告应加倍珍惜,积极承担起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与被告共同抚养教育孩子,维护家庭生活的和谐与稳定,原、被告双方虽有争吵,但无原则性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燕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赵 玺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彦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