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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磐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葛××、郑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郑某甲、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下旬至2013年7月2日期间,被告人葛××以营利为目的,在磐安县××××楼房间内开设赌场,葛××召集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帮助望风,提供场地及赌具扑克牌等,供陈某、陈某、孔某等人,以“九点”的方式在该赌场内进行赌博,其中7月2日现场查获赌资达五万余元,葛××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500元。现葛××已将非法所得全部退出。2013年7月9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主动到磐安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葛××、郑某甲、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邵某、郑某丙、孔某、傅某、施某某、陈某、陈乙、陈丙、孔乙、厉大升、陈丁、王海霞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收缴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郑某甲、郑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出非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郑某甲、郑某乙均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