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伍孟学与胡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孟学,胡利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890号原告:伍孟学。被告:胡利群。原告伍孟学为与被告胡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孟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利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伍孟学起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利群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伍孟学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11年8月24日胡利群。以证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收受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予抗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同时请求被告赔偿从其起诉催告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胡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伍孟学借款2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9月24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胡利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文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