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峨边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木树左鲁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树左鲁,介赫某某,四川峨边明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峨边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木树左鲁,女,彝族,住峨边县委托代理人:梁学安,男,峨边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介赫某某,女,彝族,住峨边县。法定代理人:木树某某,女,彝族,住峨边县(系原告母亲)。原告:介赫某某,男,彝族,住峨边县法定代理人:木树某某,女,彝族,住峨边县(系原告母亲)。原告:介赫某某,男,彝族,住峨边县。法定代理人:木树某某,女,彝族,住峨边县(系原告母亲)。被告:四川峨边明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峨边彝族自治县大堡镇集广村8组,组织机构代码:77298920-X。法定代表人:王天甲,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朋,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峨边县(特别授权)。原告木树左鲁、介赫某某、介赫某某、介赫某某诉被告四川峨边明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树左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学安,原告介赫某某、介赫某某、介赫某某法定代理人木树某某,被告明珠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朋、明珠公司凤槽矿山指挥部负责人勒者曲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撤回对明珠公司凤槽矿山指挥部的诉讼,本院依法于当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明珠公司达成了私人井硐移交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之前承包被告的PD4-1和所有设备设施自愿折旧给被告,折旧价为200000.00元,付款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付款100000.00元,2013年6月30日付款1000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原告为被告看守井洞和所有设备设施,被告每月支付其1400.00元看守费等内容。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10000.00元,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支付余款,被告均找借口搪塞。原告只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中规定的井洞PD4-1和所有设备设施折旧费及看守费204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木树左鲁与介赫罗不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明珠公司凤槽矿山指挥部签订的“私人井硐移交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双方权利义务;3、2013年6月30日明珠矿山工程凤槽矿山指挥部出具的看守费清单,拟证明被告欠在原告的看守费14000.00元;4、2007年原告与被告明珠公司签订的“凤槽铜矿井硐探采承包协议”,拟证明介赫罗不与被告的承包关系。被告明珠公司辩称,被告明珠公司凤槽矿山指挥部系明珠公司内设机构,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提供的“私人井硐移交协议书”上只有明珠公司凤槽矿山指挥部的公章,没有加盖明珠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协议只是一份意向性协议,属效力待定,只有明珠公司加盖公章后才能生效。被告明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临时设立了明珠公司指挥部,被告明珠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成立后,继续设立其内设机构明珠公司凤槽矿山指挥部,主要从事矿山管理工作,该指挥部未进行工商登记。2007年,原告木树左鲁的丈夫介赫罗不与被告明珠公司签订了《凤槽铜矿井硐探采承包协议书》约定明珠公司将现有的PD4-1井硐承包给原告自主探采管理。2012年8月31日,原告木树左鲁与被告明珠公司达成了私人井洞移交协议。协议约定将介赫罗不之前承包被告的PD4-1和所有设备设施自愿折旧给被告,折旧价为200000.00元,付款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付款100000.00元,2013年6月30日付款1000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原告为被告看守井洞和所有设备设施,被告每月支付其1400.00元看守费等内容。该协议签署后,原告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为被告看守井硐10个月,明珠公司未支付原告该期间的看守费14000元。2012年彝族年期间,明珠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折旧费。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明珠公司凤槽矿山指挥部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8月31日明珠公司指挥部向明珠公司作的“工作汇报”复印件1份、2013年8月14日和28日情况说明2份,证明明珠公司凤槽矿山指挥部是受明珠公司的指示开展工作。凤槽矿山指挥部系明珠公司内设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第41条“法人非依法设产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其权利义务应由其设立公司明珠公司承担,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撤回对明珠公司凤槽矿山指挥部的诉讼,本院依法于当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明珠公司分支机构凤槽矿山指挥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为被告看守看守井硐长达10个月,明珠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该行为说明明珠公司认可该份协议内容,即该协议已实际部份履行,被告明珠公司抗辩该协议未生效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应继续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余款204000.00元的请求(井硐及设备折旧费190000.00元+看守费1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四川峨边明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木树左鲁、介赫某某、介赫某某、介赫某某井硐及其设备设施折旧费和看守费共计204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60.00元(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80.00元,由被告四川峨边明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