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莉娜与彭国奇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南湖游路麦子巷望湖小区。被告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居住地。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与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涛独任审理此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变更程序,由审判员刘海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正荣、人民陪审员张爱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被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在岳阳楼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没有出彩礼钱,因家庭条件有限,原、被告结婚后一直生活在原告娘家,期间的生活费用、伙食费、水电费等均由原告娘家负担。2012年9月,原、被告因被告之女(与前妻的女儿)读书问题而发生争吵,使得原本不牢固的感情破裂。被告也从2012年10月开始十天半月不回家,对原告不闻不问。由于争吵期间,被告不顾原告感受,多次为了自己的女儿侮辱原告,一次两次要求离婚,致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极大创伤,原、被告现已分居10个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赡养费50000元;3,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4,由被告按岳阳市城区合理生活标准原告支付婚姻存续期间的扶养费;5,判令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购买的长安悦翔牌车辆归原告所有;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辩称,1,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无法律依据;3,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即于2011年11月17日购买的车辆一台应依法分割。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在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被告没有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出过钱。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车辆登记信息,证明湘F8LP**小轿车是原、被告婚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份补充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买车向自己家里借了38000元。证据2,借条一张,拟证明袁**向原告表哥借款1万元,担保人是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新的2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质证意见为,钱是拿了,但原告家里出的38000元当时原告家里所说的是赠与给原、被告买车用的,而不是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上当时的实际出借人为被告,只是借条的名字是原告的表哥,该款现已偿还给被告。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只能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娘家,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出过钱,本院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娘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其出借人为原告母亲,被告也未在该借条上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不予认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在岳阳楼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由于家庭生活条件有限,原、被告婚后一直生活在原告娘家,2012年9月,原、被告因被告之女(与被告前妻)读书问题而发生争吵,随着时间的延长原、被告之间矛盾不断扩大,最终导致原、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于2011年10月共同出资购买车牌号为:湘F****小轿车一台,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小轿车现价值为45000元。再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外拥有债权19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条件有限,婚后一直生活在原告娘家,期间因被告之女(与被告前妻)读书问题致使原、被告之间产生争吵,从而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出现裂痕,随着争吵次数的增加,使得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共同出资购买了小轿车一台,该车经原、被告认可现价值为45000元,理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鉴于该车现登记在原告名下,且一直由原告使用,该车继续为原告使用更为宜;被告对外债权19000元,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该债权也应依法分割,鉴于该债权的经手人为被告,该笔债权由被告收回更为宜。至于被告表示对外欠款的事实,现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陈述对外欠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姻存续期间的扶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依法按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彭**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湘F****小轿车一台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彭**车辆折价款20000元。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19000元归被告彭**所有,由被告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9500元。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涛代理审判员 陈正荣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