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兴文县共乐镇新益煤矿与曾光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文县共乐镇新益煤矿,曾光远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文县共乐镇新益煤矿。法定代表人廖建坤,矿长。委托代理人古健,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光远,男。委托代理人邵旭,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兴文县共乐镇新益煤矿(下称新益煤矿)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兴文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新益煤矿在1996年以前是兴文县共乐镇政府管理的煤矿。曾光远的姐夫李跃村于1997年向兴文县共乐镇政府购买了该矿,后经营管理到2001年,2002年将该矿又转卖给刘正仁的女婿蔡其泽经营管理到2003年,2004年刘正仁、李明华、廖建坤以入股形式接手煤矿,继续经营管理到2007年,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正仁。从2008年至今,廖建坤为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新益煤矿。曾光远从1984年起一直在该矿任采煤工。2012年7月20日,曾光远及其弟曾远忠向兴文县共乐镇政府及新益村村委会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检查身体,申请中载明“我们兄弟俩于1984年元月份到新益煤矿上班,直到2007年元月份离厂”。经兴文县共乐镇政府及新益村村委会同意,曾光远到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被诊断为尘肺病。2013年1月24日,曾光远向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曾光远遂诉至原审法院,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13年4月20日曾光远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其与新益煤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从1984年起至2006年止,不管是兴文县原共乐镇人民政府经营管理变更到个体经营及股份制企业的新益煤矿,根据查明的事实,曾光远都是一直在该矿上班,从未间断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因此,新益煤矿与曾光远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从1984年起至2006年止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故其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因此,不管新益煤矿从共乐镇政府经营变更到个体经营以及现在的股份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怎么变更,经营管理新益煤矿时,从1984年起至2006年止,新益煤矿与曾光远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继续有效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㈤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判决:曾光远与新益煤矿从1984年起至2006年止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益煤矿负担。宣判后,新益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2.原判对证人证言的采信、认证以及证人出庭的相关要求均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2006年已终止用工,7年后才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时效已过,同理诉讼时效也已超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曾光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中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处理结果是不予受理,该结果并非进行实体处理的仲裁裁决,也无可执行的内容,故新益煤矿上诉称“曾光远首次起诉后撤诉,原仲裁裁决自法院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曾光远自1984年起在新益煤矿工作并于2012年被诊断为尘肺病的事实存在。新益煤矿否认与曾光远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本案中曾光远与新益煤矿的劳动关系只能终止于其退休年龄即2004年4月。原判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兴文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为:;二、曾光远与兴文县共乐镇新益煤矿从1984年起至2004年4月止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合计20元,由兴文县共乐镇新益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先海代理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