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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南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马阳峰与申屠晓晨、葛浩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阳峰,申屠晓晨,葛浩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415号原告:马阳峰。委托代理人:XX友。被告:申屠晓晨。被告:葛浩翔。马阳峰为与申屠晓晨、葛浩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马阳峰的委托代理人XX友到庭参加诉讼,申屠晓晨、葛浩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马阳峰起诉称,申屠晓晨于2012年7月1日向其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如逾期不能归还,按月利息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涉及诉讼,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催讨借款产生的费用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葛浩翔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申屠晓晨分文未还,葛浩翔也未尽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申屠晓晨归还马阳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申屠晓晨支付马阳峰诉讼代理费12800元。三、葛浩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阳峰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申屠晓晨、葛浩翔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申屠晓晨、葛浩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马阳峰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日,申屠晓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马阳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则应自借款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涉及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催讨借款产生的费用及律师等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葛浩翔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至今,申屠晓晨分文未还,葛浩翔也未尽担保义务。另查明,马阳峰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2800元。本院认为,申屠晓晨向马阳峰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屠晓晨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阳峰要求申屠晓晨支付律师费12800元,虽非必要支出,但双方在借条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葛浩翔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马阳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申屠晓晨、申屠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屠晓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马阳峰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申屠晓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阳峰代理费12800元。三、葛浩翔对申屠晓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申屠晓晨负担,葛浩翔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杜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