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彭玉柱与张明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柱,张明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949号原告彭玉柱,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被告张明飞,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玉柱与被告张明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柱、被告张明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蕾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柱诉称:2013年1月30日15时3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开发区C区路口东侧,被告张明飞驾驶小客车(京×)由东向西行驶,遇我步行由南向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张明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我被送往怀柔区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腿内侧韧带损伤。我在急诊室留观7天,全部医疗费由被告张明飞垫付。我误工6个月,期间须陪护一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明飞赔偿我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明飞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事故的地点,时间责任认定、事故车牌号没有异议。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745.71元、医疗器具费13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不计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其中误工费主张过高,连续休假时间是3个半月,其他的假条时间不连续不认可;收入的标准如不能提供纳税证明,应根据开具的工资证明认可每月340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我公司不认可;护理费没有相应的医嘱我公司不认可;没有住院也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情没有到达伤残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5时30分,在京加路C区路口东侧,被告张明飞驾驶小客车(京×)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彭玉柱步行由南向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玉柱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原告彭玉柱被送往怀柔区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膝内侧韧带损伤、右膝关节损伤。原告彭玉柱在急诊室留观7天,原告彭玉柱全部医疗费由被告张明飞垫付。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彭玉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明飞赔偿原告彭玉柱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80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诊断报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及损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论述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根据急诊(留观)天数与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二、护理费,根据护理天数3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费发票,依据同伤情护工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3000元;三、误工费,误工天数6个月,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本院依法酌情确定20400元,原告主张营业损失,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院开具的确需加强营养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复查次数,对此本院依法酌情确定400元;六、精神损失费,原告伤情未达到法规规定的严重程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玉柱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误工费二万零四百元、护理费三千元、交通费四百元,共计二万四千一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彭玉柱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二元,由被告张明飞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泽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