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如凡与谢见德、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凡,谢见德,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998号原告李如凡。委托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见德。被告彭伟。原告李如凡诉被告谢见德、彭伟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溪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代理审判员戴跃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见德、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凡诉称,原告与被告谢见德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1日,被告谢见德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请求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此款须在2013年6月12日前偿���,否则,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按2%计算利息,被告彭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方催讨,两被告拒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谢见德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承担利息4500元;由被告彭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如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借条一张,用于证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谢见德向原告借款45000元,承诺在2013年6月12日前偿还此借款,则该借贷不计利息,如未能按时还清,则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彭伟在借条上签字,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被告谢见德、彭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告的举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告李如凡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告李如凡与被告谢见德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1日,被告谢见德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如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在2013年6月12号前还清不计利息,如未按时还,按月息2%计算)2013年2月21日,借款人:谢见德。”的借条,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彭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见德向原告李如凡借款45000元的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并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被告谢见德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李如凡要求被告偿还45000元借款及利息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应当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的责任方式没有进行约定,应视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见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利息4500元;由被告彭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谢见德、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溪荷审 判 员 郭天岩代理审判员 戴跃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娅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