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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岳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51年8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嘉祥县孟姑集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鲁HXB7**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田庄镇沙土至杜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楼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正在超车的巨野县田庄镇峦官屯村村民邢某某驾驶的鲁R49L**号三轮摩托车相挂,致鲁R49L**号三轮摩托车将右边同向推行电动三轮车的刘某某撞到,造成刘某某受伤,于2013年5月2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被告人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岳某某到巨野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岳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经济损失4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碰撞痕迹照片;书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及户籍证明;证人闫某某、杜某某、张某、毕某某、邢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巨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巨野县公安局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属老年人犯罪,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存平审 判 员  王汝景人民陪审员  时 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永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