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27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陈玉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陈玉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131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0号联合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黄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梦阳,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陈玉龙,男,1963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玉珍(陈玉龙之妻),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玉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梦阳与陈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原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5日,我公司与陈玉龙代理人段丽珍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甲X号万通中心X座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署了《房屋续租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租金为50000元/月;押金157500元;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我公司依据合同第8条向陈玉龙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函》,且其代理人于2013年2月22日签收。后经双方协商,陈玉龙同意我公司将应支付的违约金从我公司先前所支付的房屋押金中扣除,并将剩余押金返还我公司。另,我公司向陈玉龙支付了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的房屋租金157500元。2013年7月29日陈玉龙已经返还我公司押金100933.44元,剩余6566.56元未退。依据合同第8条及陈玉龙代理人签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函》时间,我公司先前所缴纳的房屋租金结算日期为2013年2月21日。故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4日止的5000元的租金为我公司已经支付但未使用的房屋租金,陈玉龙应当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玉龙返还我公司房屋押金6566.56元;2、返还已支付但未使用的房屋租金5000元。陈玉龙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商量好月租金59066.56元,中原公司为了避税将租金写成5万,物业费6566.56元,税金2500元,实际月租金应为三者之和。中原公司说2013年5月21日退房,实际于2013年3月5日给的我钥匙,房屋也有很多东西没有搬走。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中原公司给付我2013年2月25日至3月5日的租金15750元。中原公司辩称:不同意陈玉龙的反诉请求。每月租金为52500元,2500元是税金,5万是租金,陈玉龙拿着税金去买发票。我公司按照合同提前一个月发出解除通知函,陈玉龙签收了,2013年2月21日就解除租赁关系了,如果说我公司交接前房屋还有东西,希望对方拿出证据,合同解除后我们没有占用房屋。经审理查明:陈玉龙与段丽珍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登记在陈玉龙与段丽珍名下。2007年9月18日出租方陈玉龙与承租方中原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10月25日,出租方(甲方)陈玉龙与承租方(乙方)中原公司就该房屋签署了《房屋续租合同》,约定租赁期延展六个月(即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月租金为52500元人民币,月租金中包含每月租金税费人民币2500元,押金原为157500元。房屋租赁期间,甲、乙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如甲方要收回房屋,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并以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如乙方需退租,也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并以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2012年11月19日,中原公司支付了押金157500元。后中原公司支付了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期间的租金。2013年2月22日,中原公司向陈玉龙及其代理人段丽珍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函》,称中原公司决定撤销该门店,通知陈玉龙解除涉案房屋续租合同,预计交房时间为2013年2月24日。段丽珍代陈玉龙于2013年2月22日签收了该通知函。庭审中,中原公司提交了收条一张,证明其于2013年2月21日将涉案房屋钥匙交还给陈玉龙委托的物业工作人员杜雷,杜雷未出庭作证。陈玉龙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其从未委托物业代收房屋,且杜雷称其未写过收条。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房屋续租合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函》、收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原公司与陈玉龙签订的《房屋续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2013年2月22日,中原公司向陈玉龙送达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函》,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续租合同》于2013年2月22日解除。中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月租金为52500元,故本院确认违约金为52500元。因陈玉龙已经返还押金100933.44元,故陈玉龙仍应返还中原公司押金人民币4066.56元。中原公司应就其交还涉案房屋承担举证责任。现中原公司提交署名为杜雷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其交还涉案房屋的事实,故中原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陈玉龙关于中原公司于2013年3月5日交还涉案房屋的陈述。因此,中原公司要求陈玉龙返还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4日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玉龙请求中原公司支付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5日的租金1575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已解除,本院按照房屋占用费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押金四千零六十六元五角六分。二、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玉龙房屋占用费一万五千七百五十元。三、驳回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已交纳),由陈玉龙负担25元(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预交,陈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反诉受理费97元,由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怡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