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5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与北京市北冰洋食品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北京市北冰洋食品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5525号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法定代表人赵齐平,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玉荣,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北冰洋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忠良,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务主管,住单位宿舍。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北冰洋食品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玉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单位刘秀琴、周关纯、徐淑英系我单位辖管住户,由我单位负责冬季供暖和供暖设备维修。现被告违反了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一直未给付供暖费,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61500.46元。被告辩称:2003年之前我公司不欠任何费用。2003年环保拆迁之后我公司效益下降,但也支付了。2003年之前原告不要,是自己放弃了权利。假如2003年之前的我公司没有给付,也是原告放弃了主张的权利。而且双方没有签订供暖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提供供暖服务的事业单位法人。刘秀琴、周关纯、徐淑英系被告单位职工。刘秀琴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八区820号楼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0.7平方米,1993年7月22日刘秀琴签订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周美纯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二区219楼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9.32平方米,2001年6月7日,周美纯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徐淑英承租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九区905楼xxx号房屋使用面积为56.4平方米,工作单位登记为被告。原告为上述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现原告就涉案主张供暖费。庭审中,被告称2003年之前费用已经结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称其一直持续向被告主张供暖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房屋登记表、退休证、社保卡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涉案房屋为房改房或承租公房,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均系被告职工,依据北京市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供暖费。被告主张曾经向原告交纳过2003年之前的供暖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欠费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原告供暖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原告未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放弃了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八区820号楼xxx号房屋1993年至2010年期间、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二区219楼xxx号房屋2001年至2009年期间、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九区905楼xxx号房屋1990年至2009年期间的供暖费,依据得当、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北冰洋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供暖费六万一千五百元四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北冰洋食品公司负担(其中七百二十元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已预交,被告北京市北冰洋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剩余七百二十元被告北京市北冰洋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荣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