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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朱×与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丰××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朱××,男,1981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美阳,北京市汉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美春,北京市汉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女,1983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亚先,女,1953年2月8日出生,北京市热力集团退休干部。原告朱××与被告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彭美阳、李美春,被告丰××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恋爱,后于2009年6月8日结婚。由于感情不和,2012年10月18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为了挽留被告,并增进双方感情,于2010年6月向��母借钱30万元,向朋友借钱12万元,买了一辆奔驰-梅赛德斯汽车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双方已离婚,所以上述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需要处理。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平分原、被告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一辆梅赛德斯·奔驰C200时尚型轿车,购买时价格为33万元;钻石戒指一枚,购买时价格为56500元;家用电器、家具;二、判令原、被告共同承担婚姻期间的债务42万元。被告丰××辩称:一、原告关于购车向其父母借款30万元、向其朋友借款12万元,共计42万元的陈述不属实,被告不予认可。理由是:1、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才第一次见到这两张非常蹊跷的借款条,此前被告从未听说买车是向其父母和朋友借的钱。2、原告出示的银行账单只能证明购车的33万元是从该账户中付的款,不能证明起初存入的30万元就是全部用于购车的。此账户曾于2010年4月17日支付现金6万元,又于2010年6月7日分两次存入现金共计10万元。而购车时间是2010年6月8日,故2010年3月29日存入的30万元现金不是专用在购车上的。并且在2010年6月7日的两次存款中,有原告多次从被告母亲处拿的钱,购车资金不足的部分是由被告补足的。因原、被告的经济往来收支全由原告掌控,具体补了多少钱,被告无法说清。3、借据与原告当庭陈述数量不符,且不符合现实逻辑。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原告在法庭上称剩下的10万多元已经还了一点,现在还差10万多一点,其写的是12万元。原告的说法不真实,不符合常理,明显是说谎。二、原告光大银行的账单只提供到2010年8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到2012年12月底。三、原告故意混淆视听,提供的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看不清楚,要求被告重新打印。四、经和原告核实,裸钻现在被告手里,但钻戒的鉴定书和��票全被原告拿走。原告称拿走鉴定证书和发票的目的是为了控制被告,钻戒没有鉴定书和发票是不被市场认可的,是一分不值的。原告还有一枚18K铂金戒指,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外,原告私自从家中拿走的玉吊坠、玉把件、金项链等贵重物品,被告不予追究,选择放弃。被告要求:由原告追回债权20万元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60万元理财产品进行分割;法院判决的53万元借款及利息,以及花费在双方结婚、购车等各种费用支出部分,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应返还被告因结婚收受的份子钱20多万元;原、被告共同购买的18K铂金戒指,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被告用于××小区××号楼××单元××室的装修费5万元,由原告按照房价升值的价值归还被告;被告在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因患病而产生的应急借款29000元,要由原告偿还;因被告母亲代原告还款,原告需偿还2830元;现有奔驰轿车系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置,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在将车交给被告前必须将车送至4S店进行检验和保养,在车况良好无损、可安全行驶的情况下再由被告接车,检修中发生的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应全部承担被告的医药费20526.1元,并应支付被告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底前患病期间的营养费3万元;因原告过错致使被告患有抑郁症妄想症,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因被告本人没有住房,也没有能力租房,在病情不稳定的情况下不能搬离××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经审理查明:朱××与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日,本院以(2012)昌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与丰××离婚。后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0月17日,北京市��一中级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1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8月,朱××与丰××共同购买钻石戒指一枚、18K铂金戒指一枚。现上述两枚戒指在丰××处,钻石戒指的证书、发票及铂金戒指的发票在朱××处。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两枚戒指现价值56500元,朱××同意该两枚戒指归丰××所有,由丰××给付折价款。2010年6月,双方共同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C572**)一辆。该车辆登记在丰××名下,现由朱××占有使用。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17万元,并同意归丰××所有,由丰××给付朱××折价款。本案庭审中,朱××主张因购买车辆向其父母借款30万元,向其朋友借款12万元,并向法庭提供欠条、银行存取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等予以证明,丰××对上述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丰××主张因购车亦向其母亲借款,朱××对此陈��亦不予认可。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索尼”电视机一台、“海尔”空调两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烤炉一台、DVD机一台、“尼康”数码相机一部、IBM笔记本电脑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厨宝一个、床一张、沙发一套、衣柜两套、书柜三组、茶几一个、电视柜一套。本案庭审中,丰××向法庭提供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1856、02148号民事调解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申字第09650、09651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朱××共同承担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朱××对该债务不予认可。本案庭审中,丰××主张双方有共同债权20万元,并向法庭提供借据一份予以证明,朱××对此不予认可。丰××还主张因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装修,其出资5万元,朱××不予认可。丰××并提交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等复印件,主张朱××有60万元理财产品,朱××对此陈述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2012)一中民终字第11326号民事判决书、戒指交费收据、银联商务消费记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2012)东民初字第01856、02148号民事调解书、(2012)二中民申字第09650、09651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辆、戒指及家具、家电等财产,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对该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对于车辆及戒指的分割,双方已达成协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家具、家电类财产的分割,本院根据财产及原、被告的具体情况,依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予以处理。原告主张因购买车辆借款42万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分担,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有债权20万元及理财产品60万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但其未充分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份子钱20余万元、装修费5万元、被告母亲代为还款2830元及因患病产生的借款29000元,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对婚姻不忠,据此要求原告承担医药费20526.1元、营养费30000元,并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C572**)一辆归被告丰××所有,被告丰××给付原告朱××财产折价款人民币八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二、钻石戒指一枚、18K铂金戒指一枚归被告丰××所有,被告丰××给付原告朱××财产折价款人民币二万八千二百五十元,原告朱××将钻石戒指一枚的证书、发票及18K铂金戒指一枚的发票交付给被告丰××,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三、“西门子”电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DVD机一台、“尼康”数码相机一部、“格兰仕”微波炉一台、IBM笔记本电脑一台、书柜三组归原告朱××所有;“索尼”电视机一台、“海尔”空调两台、电烤炉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厨宝一个、床一张、沙发一套、衣柜两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套归被告丰××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八十三元,由原告朱××负担一千五百九十一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丰××负担一千五百九十一元五角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彦辉人民陪审员  王会清人民陪审员  闫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