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冯建晴与南京启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建晴,南京启宏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晴。委托代理人甘庆林、赵然,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启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道徒盖社区。法定代表人朱礼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林,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建晴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启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宏混凝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建晴的委托代理人甘庆林、被上诉人启宏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建晴一审诉称:南京创惠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惠公司)与宏混凝土公司有长期的水泥供应业务关系。2012年1月,创惠公司与启宏混凝土公司经对账,确认启宏混凝土公司欠创惠公司货款9341574.3元。创惠公司因经营需要曾向冯建晴借款。2012年10月31日,创惠公司与��建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启宏混凝土公司所欠的9341574.3元水泥款中的255万元债权转让给冯建晴,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启宏混凝土公司。后启宏混凝土公司一直未支付给债权转让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启宏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255万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启宏混凝土公司一审辩称:冯建晴所诉欠款不符合事实。启宏混凝土公司已经不欠创惠公司水泥款。且冯建晴陈述的启宏混凝土公司与创惠公司于2012年1月份进行的财务对账也不符合事实。故请求驳回冯建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创惠公司与冯建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创惠公司与启宏混凝土公司于2012年1月经对账确认,截止同年1月4日,启宏混凝土公司欠创惠公司水泥款9341574.3元;因创惠公司欠冯建晴借款未归还,创惠公司自愿将启宏混凝土��司欠其水泥款中255万元债权转让给冯建晴,由冯建晴行使债权。协议签订后,创惠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启宏混凝土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2013年1月22日,冯建晴以启宏混凝土公司未支付债权转让款为由提起诉讼,但未能提供创惠公司与启宏混凝土公司对账确认单的原件,且启宏混凝土公司不予认可,并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另外,启宏混凝土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自2012年1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创惠公司出具7份收据,证实创惠公司已收货款925万元。冯建晴虽质证称其中5份收据共计金额为470万元,缺乏实际付款凭证支持,故不能认定该款项已实际支付,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债权转让必须以债权的有���存在为前提。本案中,冯建晴提交了创惠公司与启宏混凝土公司间的对账确认单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启宏混凝土公司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另外,启宏混凝土公司举证的收据可以证明启宏混凝土公司在创惠公司与冯建晴的债权转让前已经支付给创惠公司925万元,即使按对账确认单所确定的债权数额,也只欠创惠公司8万余元,远低于创惠公司与冯建晴间的债权转让数额255万元。冯建晴认为上述款项中有470万元没有实际付款的相关凭证,实际并未支付给创惠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时有有效的债权存在。冯建晴要求启宏混凝土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冯建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计27300元,由冯建晴负担。冯建晴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冯建晴提供的创惠公司与启宏混凝土公司的对账确认函虽系复印件,但启宏混凝土公司一审中也陈述该公司在2012年1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给付创惠公司款项925万元,故应当能够确认对账确认函的真实性。2、创惠公司因管理混乱,众多债权人持该公司的收款收据要求付款,冯建晴手中也持有几百万元的收款收据。启宏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有520万元系创惠公司业务员黄某出具,但其中有470万元并无实际付款记录。启宏混凝土公司未能提供实际付款的凭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冯建晴,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冯建晴的一审诉请,诉���费均由启宏混凝土公司负担。上诉人冯建晴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提供以下新证据:证人张某某到庭陈述:其系创惠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后因经营状况不好,其自2012年4月12日之后就外出躲债,创惠公司公章均由张某某保管,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协议和收款收据都是真实的。创惠公司和启宏混凝土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12年初和启宏混凝土公司对账并签订了对账函,但因欠付他人款项,故将对账函的原件交予他人持有,现无法提供。黄某系创惠公司业务员,负责和启宏混凝土公司的业务往来,黄某只向公司交付了300万元的款项,其余款项是否收取到,还需向黄某核实。因张某某欠付何某某款项,故将启宏混凝土公司的款项转付405万元给何某某,并将收据出具给了何某某,但何某某陈述钱没有收到。证人当庭与何某某电话联系后称,何某某表示启宏混凝土公司已将405万元支付完毕。截至2012年10月份,创惠公司只入账300万元,但黄某拿了启宏混凝土公司多少钱还需要确认。截至目前,创惠公司和启宏混凝土公司之间的账目也未结清。冯建晴认为张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启宏混凝土公司只付款300万元,且该公司提供的创惠公司出具的405万元的收据未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启宏混凝土公司答辩称:启宏混凝土公司已不欠付创惠公司款项,其对冯建晴提供的对账函真实性不予认可。创惠公司尚欠付启宏混凝土公司款项,启宏混凝土公司将在本案终结后起诉创惠公司。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启宏混凝土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其对冯建晴提供的证人张某某身份不持异议,但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创惠公司向冯建晴转让债权时账目不清,对于款项收取情况张某某并不清楚,张某某也认可何某某陈述启宏混凝土公司已支付405万元,故张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冯建晴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证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对何某某是否收到405万元的陈述前后不一,且其陈述截至2012年10月,创惠公司只入账300万元,尚需和黄某核实从启宏混凝土公司取得的款项数额,故其证言不能证明冯建晴主张上述405万元未实际支付及启宏混凝土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但张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截至2012年10月,创惠公司与启宏混凝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并不确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冯建晴与创惠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时,创惠公司对启宏混凝土公司是否享有确定的债权。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系债权人将其债权转移与第三人享有,应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冯建晴提供了创惠公司与启宏混凝土公司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对账确认函复印件,启宏混凝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创惠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前出具的共计925万元的收款收据。而冯建晴与创惠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创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证言亦能够证明,截至2012年10月,创惠公司与启宏混凝土公司债权债务数额并不确定。基于此,冯建晴以其受让的并未经确认的债权向启宏混凝土公司主张权利,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冯建晴受让的债权是否存在及数额并不确定,故其在二审中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以调取案涉405万元款项的支付情况,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冯建晴要求启宏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0元,由上诉人冯建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林速 录 员 胡 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