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455号原告:陈××。被告:朱××。原告陈××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朱××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陈××借款6000元,并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为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23日,未约定利息。该款至今未还。现原告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偿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向原告陈××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朱××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朱××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原告已依约提供款项,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朱××亦应按约及时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