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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与屠小永、杨惠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屠小永,杨惠红,屠永峰,屠历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674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负责人:支慧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方达。被告:屠小永。被告:杨惠红。被告:屠永峰。被告:屠历浩。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以下简称鹿山支行)与被告屠小永、杨惠红、屠永峰、屠历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方达、被告屠小永、屠永峰、屠历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山支行起诉称,被告屠小永因经营花木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与屠小永签订嵊合银鹿山保借字第8931120090004149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7日至2011年9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上述贷款由杨惠红、屠永峰、屠历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4月17日,原告依约向屠小永发放贷款49000元。至今,屠小永只支付了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屠小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判令被告杨惠红、屠永峰、屠历浩对屠小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屠小永答辩称,借款事实。被告屠永峰、屠历浩均答辩称,担保事实。被告杨惠红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嵊合银鹿山保借字第8931120090004149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屠小永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9000元、借款合同还对借款期限、月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由杨惠红、屠永峰、屠历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屠小永发放贷款49000元的事实。3、客户贷款欠息查询1份,证明屠小永只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的事实。被告屠小永、屠永峰、屠历浩对上述证据均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一)在本院向被告杨惠红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杨惠红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7日,原告鹿山支行与被告屠小永、杨惠红、屠永峰、屠历浩签订嵊合银鹿山保借字第8931120090004149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屠小永向原告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7日至2011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杨惠红、屠永峰、屠历浩为被告屠小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屠小永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屠小永只支付了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49000元及自2011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均未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鹿山支行与被告屠小永、杨惠红、屠永峰、屠历浩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屠小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如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屠小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未付的利息、罚息、复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返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故罚息的起算日期是2011年9月12日;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1年9月11日,而合同约定利随本清,故本案复息的起算日期为2011年9月12日。被告杨惠红、屠永峰、屠历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就有义务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各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屠小永返还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借款49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按约定月利率7.20‰计算的利息、自2011年9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杨惠红、屠永峰、屠历浩对屠小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屠小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依法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屠小永、杨惠红、屠永峰、屠历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群英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月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8.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