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垦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晴、宋凯、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货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垦利县郝史线005号线杆处时,与步行的无名氏发生事故,车辆损坏,无名氏死亡。事故后张某甲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无名氏系严重颅脑合并胸腹脏器损伤而死亡。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甲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垦公交认字(2012)第1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张某乙的证言,(垦)公(刑)鉴(尸)字(2012)086号垦利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向法庭提交的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押金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已预交三十万元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建伟代理审判员 王 琦人民陪审员 张恒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