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松兰、朱宝勇、朱标、朱宝红、朱坚与被告陈永雄、陈贵杨、朱桂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松兰,朱标,朱宝红,朱坚,朱宝勇,陈永雄,陈贵杨,朱桂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韦松兰,女,1945年10月出生。原告朱标,男,1974年6月出生。原告朱宝红,女,1973年8月出生。原告朱坚,女,1977年12月出生。原告暨原告韦松兰、朱标、朱宝红、朱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宝勇,男,1970年9月出生。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胜南,广西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雄,男,1995年7月出生。被告陈贵杨,男,1956年3月出生。被告陈永雄、陈贵杨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松,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朱桂清,女,1955年12月出生。原告韦松兰、朱宝勇、朱标、朱宝红、朱坚与被告陈永雄、陈贵杨、朱桂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其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宝勇及原告韦松兰、朱宝勇、朱标、朱宝红、朱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胜,被告陈永雄及被告陈永雄、陈贵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桂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松兰、朱宝勇、朱标、朱宝红、朱坚共同诉称,2012年7月31日9时,被告陈永雄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官成镇畅岩村往官成圩方向行驶,至官成镇回龙桥路段时,碰撞到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朱国英,造成朱国英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平南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永雄、朱国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6892.7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37.5元、死亡赔偿金106215元、丧葬费18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1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37427.25元。肇事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被告合计应赔偿给原告228713.62元,但被告只支付17000元,其余211713.62元不予赔偿。被告陈永雄事发时是未成年人,被告陈贵杨、朱桂清作为其父母是其监护人,依法应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211713.62元给原告;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实原告亲属关系;3、(2013)平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4、养老金核定表,5、收据,证实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6、存折,证实朱国英是退休职工;7、供养证,证实朱国英生前供养直系亲属韦松兰;8、医疗费收据、疾病证明书,证实经济损失情况;9、交警询问笔录,证实陈贵杨是肇事摩托车车主;10、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认定及朱国英在事故中死亡。被告陈永雄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事故发生前,本被告从广东打工回来,看见家门口有一辆摩托车以为是父亲的就开出去,事后问父亲其也不知道是谁的,因此,本被告在交警问话的笔录与客观事实不符,陈贵杨不是车主;二、朱国英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只是购买农村养老保险,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三、韦松兰不需要朱国英抚养,而应由其子女抚养,不存在朱国英抚养韦松兰的事实;四、发生事故的过错是朱国英,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五、事故发生时本被告虽然未满十八周岁,但生活来源是自己打工。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本被告自愿承担。被告陈永雄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官成镇官成村委会证明,证实朱国英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韦松兰是依靠子女抚养;2、官成镇畅岩村委会证明,证实陈永雄生活来源靠自己打工。被告陈贵杨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本被告不是肇事摩托车车主;二、事故发生时陈永雄虽然未满十八周岁,但已满十七周岁,且其生活来源是靠打工收入,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所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请求。被告陈贵杨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与被告陈永雄相同。被告朱桂清既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由于被告朱桂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到庭的证据1、2、3、8、10被告陈永雄、陈贵杨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到庭被告有异议的证据4、5、6、7、9能证实朱国英享受退休待遇和肇事摩托车归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按城镇居民赔偿朱国英死亡的其他损失,因朱国英户籍和居住地均未变更,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原告有异议的证据1、2因未经当地派出所核实和被告未提供其劳动所得财产的依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31日9时,被告陈永雄无证驾驶属被告陈贵杨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官成镇畅岩村往官成圩方向行驶,至官成镇回龙桥路段时,与对向由朱国英驾驶往左边公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国英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平南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永雄、朱国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国英被送平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药费6892.75元。被告陈永雄付给原告丧葬费17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而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朱国英出生于1935年10月22日,是平南县官成镇官成村新二屯居民。朱国英与原告韦松兰是夫妻关系,原告朱宝勇、朱标、朱宝红、朱坚是其婚生子女。2009年9月9日,朱国英以原在官成供社工作为由,根据相关政策在平南县社会劳动保险所自愿补缴了1994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2009年9月30日朱国英被核准于2008年12月退休,并从2009年10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至死亡,但其户口性质和居住生活地均未改变属农村居民。被告陈永雄是被告陈桂杨、朱桂清婚生子女之一,肇事时属未成年人,未提供其劳动所得收入和其所有的财产。肇事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陈桂杨所有,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参照(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朱国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92.7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6.34元(56.26元/天×3天×3)、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0040元(6008元/年×5年),合计56249.09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永雄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而发生本案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朱国英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永雄、朱国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致使朱国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陈永雄的行为侵犯了其生命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陈贵杨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和被告陈永雄的父亲,明知自己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未经有关部门登记而不加管理及未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依法应与被告陈永雄一起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朱桂清作为被告陈永雄的母亲未认真履行监护职责,依法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因被告陈永雄是未成年人,且其没有提供劳动所得收入和其所有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陈贵杨答辩称其不是肇事车主,被告陈永雄事后称不知肇事车是谁的与事发时交警的询问笔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问题。朱国英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朱国英生前虽然按相关政策补买养老保险享受退休待遇,但其户口性质没有改变,并居住在农村属农村居民,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被抚养人韦松兰依法应由其子女抚养和事故责任双方存在同等过错,因此,原告该部分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主张朱国英一直居住生活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6249.09元,该款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扣除被告已付17000元,还应赔偿39249.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贵杨、朱桂清赔偿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39249.09元给原告韦松兰、朱宝勇、朱标、朱宝红、朱坚,被告陈贵杨、朱桂清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韦松兰、朱宝勇、朱标、朱宝红、朱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韦松兰、朱宝勇、朱标、朱宝红、朱坚共同负担1635元;被告陈贵杨、朱桂清共同负担59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该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其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