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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侯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侯某,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侯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侯某乙,现年20岁,一女侯某甲,现年9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现在已分居7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儿子侯某乙,被告抚养女儿侯某甲。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生气打架的事;没有分居生活,虽然原告经常在外打工,但是经常回家共同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和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订婚,于1989年11月结婚同居生活,1993年9月1日生男孩侯某乙,2004年4月18日生女孩侯某甲。原告诉称其婚后感情不和,常生气打架,已分居7年,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姻基础尚可。原被告没有提交结婚证证明其夫妻关系,但均承认1989年11月结婚同居生活,同时根据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能证明1994年2月1日前原被告具备结婚登记的要件,故认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称其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现已分居7年,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认可。若原被告都能正确对待婚姻和家庭,考虑子女和家庭利益,是有可能和好的。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本灵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任现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孔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