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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振威与郁成斌、江苏巨鑫磁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威,郁成斌,江苏巨鑫磁业有限公司,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陈振威。委托代理人陈海健。委托代理人万建梅。被告郁成斌。被告江苏巨鑫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200号。代表人邵俊丽。被告郁成斌与巨鑫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宏进。被告刘飞。委托代理人姚裕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代表人王冬梅。委托代理人储亚男。原告陈振威与被告郁成斌、巨鑫公司、刘飞、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威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健、万建梅,被告郁成斌及巨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宏进,被告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裕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威诉称:2012年9月15日17时45分,被告郁成斌驾驶苏F×××××号轿车沿海安镇宁海南路与新3**国道交叉路口处东侧右拐弯向东行驶时,同时有被告刘飞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陈振威亦经该地段,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郁成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飞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振威无责。被告陈振威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50元、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误工费21000元(210天*100元/天)、护理费12600元(105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106024元。被告郁成斌及巨鑫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34140.34元,其中有2000元没有收条。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同意保险公司赔偿70%,我方还自愿赔偿1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郁成斌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被告刘飞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实为准,营养费我方只认可6元/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郁成斌驾驶苏F×××××号轿车(所有人为巨鑫公司)沿海安县海安镇宁海南路由南向北右拐弯向东行驶至宁海南路与新3**国道交叉处东侧,同时有刘飞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驮带陈振威沿宁海南路由北向南横穿新3**国道亦经上述地段,双方发生碰撞,致刘飞、陈振威跌倒受伤、两车受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郁成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飞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振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振威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于当月21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伤情好转后于当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原告陈振威花去住院医疗费18810.34元(被告郁成斌垫付)。同年10月30日、11月29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4月24日,原告陈振威分别到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80元,合计320元。2013年5月17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振威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振威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按伤后180日计算;伤后壹人护理90日;营养30日。二次手术取右内踝及腓骨下段内固定,误工休息30日,壹人护理15日,费用5000元左右。为此,原告陈振威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陈振威事故发生前在江苏康润喷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陈振威受伤后由其父亲陈海健护理,原告为证明其护理人员从事道路运输业工作,向法庭提供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证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2年度为29677元/年,2011年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962元/年(即106.75元/天),2011年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906元/年。郁成斌系巨鑫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郁成斌除垫付医药费外,另给付原告陈振威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振威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员工花名册、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附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振威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振威身体受伤,经有权机构鉴定构成伤残,原告还有权获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各项损失计算期限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剔除无病历佐证的费用,本院认定320元。被告郁成斌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8810.34亦应当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总损失中,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9130.3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及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计算标准均准确,期限亦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误工期限180天;由于其所举证据无法确认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962元/年计算,确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106.75元。原告主张100元/天,少于其实际误工费损失,应予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19215元。原告伤后需要他人护理、照料,由于护理的期限及人数已经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所举证据无法确认其护理人员陈海健因护理致实际收入减少的收入,本院根据陈海健实际从事工作的情况,以与其从事相同职业的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确定为98.37元/天,认定原告护理费为8853.3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0.1),期限准确,本院采信。原告陈振威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可,但该费用应当列入诉讼费用中处理。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的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家庭住址等情况,认定15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为115122.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572.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于被告郁成斌及巨鑫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就案涉机动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郁成斌及巨鑫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是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标的,且被告郁成斌及巨鑫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郁成斌及巨鑫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法转由被告保险公司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方式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4550.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4550.34元*70%的赔偿责任即10185.238元,被告郁成斌及巨鑫公司自愿再承担14550.34元*10%的赔偿责任即1455.034元,被告刘飞承担14550.34元*20%的赔偿责任即2910.068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部分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而被告郁成斌及巨鑫公司亦同意保险公司扣减非医保部分可由由其负担,故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负担10185.238元*85%即8657.45元;被告郁成斌及巨鑫公司负担2982.82元;被告刘飞负担2910.0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郁成斌及巨鑫公司表示郁成斌系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也由郁成斌个人垫付款项,故被告郁成斌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赔偿部分,余款则可由原告陈振威直接向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振威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中的100572.3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振威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中的8657.45元。三、被告郁成斌及巨鑫公司赔偿原告陈振威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中的2982.8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郁成斌已垫付31810.34元,原告陈振威尚应返还被告郁成斌28827.52元。四、被告刘飞赔偿原告陈振威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中的2910.07元。上述一至四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陈振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55元,由被告郁成斌负担2000元,被告刘飞负担455元(已由原告陈振威代垫,原告陈振威在返还被告郁成斌垫付款时扣收,被告刘飞在履行上述第四项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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