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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5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7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社区戒毒三年;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立民,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杨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3年7月18日,在本区十八里店乡弘善家园小区117楼下,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宋某某(男,25岁,河北省人)出售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1.16克)时被抓获。上述毒品已鉴定收缴。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等,公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1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1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张×1在本区十八里店乡弘善家园小区117楼下,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宋×(男,25岁,河北省人)出售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1.16克)时被抓获。上述毒品已鉴定收缴。起获白色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现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张×2、常×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张×1身份证明、劣迹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目无国法,为牟私利,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白色苹果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高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