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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3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冯遵涛与管銮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遵涛,管銮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3616号原告冯遵涛。委托代理人冯仰伟。被告管銮平。原告冯遵涛诉被告管銮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遵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仰伟、被告管銮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遵涛诉称,2013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于邳州市运河镇某小区某幢某室(证书号为运河第商字第xxxxxx号)建筑面积为94.16平方米房屋(包括17平方米地下室)出售给原告。交易价格为315000元,被告保证房屋产权无查封、无贷款、无债务纠纷,可以办理权属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订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房产有关部门查询,得知该房屋还有贷款未能偿还清,且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其丈夫吕某,如产权过户还需将全部贷款还清,但暂时土地使用证无法办理,如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后,土地使用权便无法办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房屋相关情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终止合同,返还订金5000元,但被告同意终止合同,拒不返还订金5000元。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管銮平辩称,被告房屋将在2015年还清分期付款是事实,由被告本人过户时必然一次还清,不会影响房屋买卖。房屋产权登记的是被告丈夫吕某的名字,被告和吕某是夫妻关系,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是事实,但也不影响被告卖房子。违约是原告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邳州市运河镇某小区某幢某室(证书号为运河字第商xxxxxx号)建筑面积为94.16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交易价格为315000元;原告应在合同签订时支付被告购房定金5000元;被告保证房屋产权无查封、无贷款、无债务纠纷,可以办理权属过户。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将5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冯遵涛人民币伍千元整(购房订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房产有关部门查询,得知该房屋还有贷款未能偿还清,且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其丈夫吕某,而非被告本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终止合同,被告返还订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合同、订金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保证该房屋产权无查封、无贷款、无债务纠纷,但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没有表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其配偶吕某,也没有将房屋存在分期付款的情况告知原告,致使合同没有履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銮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遵涛订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管銮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新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