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扬开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陈永胜与赵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胜,赵延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开民初字第377号原告陈永胜。委托代理人陈守万。被告赵延军(又名赵双生)。原告陈永胜与被告赵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胜的委托代理人陈守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胜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结欠原告货款1124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于2013年8月12日偿还5000元,尚欠6248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62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延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在原告的小卖部赊购商品,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11248元(壹万壹仟贰佰肆拾捌元)具欠人:赵双生2013.4.10”。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偿还5000元,尚欠6248元未还,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欠条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商品,并出具了欠条,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延军欠原告陈永胜货款62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延军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陈志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菁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