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许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许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沈某某,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怡军,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乙,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永青担任记录。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怡军、被告许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199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1995年6月22日,两人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7月6日,夫妻生长女许某某;2005年5月6日,夫妻生次女许某甲。次女出生后,家中生活更为艰苦,而被告还终日沉迷于购买非法六合彩,家庭收入都用于购买六合彩,两人外出打工时,被告将自己的钱买完彩票后,强行向原告要,不给则吵骂。2010年年底,被告又向原告要钱购买六合彩,原告挣脱后跑了出去,从此夫妻形同陌路,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许某某、许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许某乙辩称:许某乙不同意离婚。被告很重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2012年8月,被告送次女许某甲回武冈上学后,才没再和原告见面,自此夫妻开始分居。虽然次女许某甲是随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但被告要求带养次女许某甲。被告没有购买非法六合彩,只是从2011年4月份开始接触福利彩票刮刮乐,购买福利彩票。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要过钱,即使要钱也是拿去买菜。原告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对证人沈桂玉的调查笔录,欲证实被告不愿赚钱,只要有钱就用来买彩票,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两人于2012年8月开始分居,原、被告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次女许某甲一直在原告的娘家生活;3、对证人刘荷花的调查笔录,欲证实被告不愿做事,原告还需负责被告的生活开支;4、对证人沈菊英的调查笔录,欲证实原告不仅要负责两个小孩的抚养费,还要负担家庭生活所需的费用,以及被告经常向原告要钱的事实,原、被告所卖田地的所有补偿款都由被告父亲保管;5、卖土地部分账单,证实原、被告所卖田地数。被告许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沈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许某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第2号证据证人所述关于被告购买福利彩票、原、被告分居、小孩带养情况属实,但被告因身体不适不能做事,不是不愿做事。第3号证据的证人刘荷花,被告不认识,而且证人所述内容不真实。第4号证据证人所述卖田地是实,但被告只卖了1块土,卖田土所得款由被告父亲保管,所得款的数额被告也不清楚。第5号证据,该清单由被告父亲许某丙书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有关行政部门颁发的证件,且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故认定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3、4号四份言词证据中有关原、被告结婚、生子、小孩带养情况、分居情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一部分证词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5号证据,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确认原、被告出卖田土的数额,也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尚需其他证据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5年3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许某乙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6月22日,两人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7月6日,夫妻生长女许某某,现已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2005年5月6日,夫妻生次女许某甲,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现在武冈市某某乡中心小学上学。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用家庭收入购买福利彩票,致使家庭生活困难,为此两人多次发生争吵,原告沈某某遂于2012年8月离开了被告许某乙,两人开始分居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沈某某的婚前嫁妆已不在被告许某乙家中。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许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用家庭收入购买福利彩票,致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两人因此多次发生争吵,并已分居,原告对被告现已彻底失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的婚生长女许某某已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不再需要父母抚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许某乙承担婚生次女许某甲的抚养费,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许某乙离婚;二、婚生次女许某甲随原告沈某某生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小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永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