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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长青与龚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95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龚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宽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龚某向我借款,我共计向被告出借19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五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龚某偿还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龚某父亲系朋友关系。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龚某多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原告张某某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向被告出借1.7万元、4000元,2013年1月12日向被告出借3万元,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出借20万元,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出借6万元,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出借20万元,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出借30万元。原告另于2012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49.3万元,2012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64万元。以上借款共计19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龚某至今未还,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一组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龚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5分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本金1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宽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璐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