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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纳溪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川敏,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吉华,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光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阮蓉、人民陪审员缪大林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敏、张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4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一般,生活一段时间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农历6月19日私自携子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张某乙,共同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4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至孩子出生前关系尚好,孩子张某乙出生后,因小孩的抚养照顾问题,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农历6月19日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张某乙户口簿,原、被告结婚证,新乐镇百梯村、社证明,江阳区方山镇临江村村委会证明,证人周某某(原告之母)、张某丙(被告姑父)证言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因小孩的抚养照顾问题,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影响,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处置夫妻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可以得到改善。原告主张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光春审 判 员  阮 蓉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