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石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郭××、张××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郭××,张××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石商初字第18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郭××。被告:张××。原告王甲为与被告郭××、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收鲜虾业务。原告为向被告收购虾壳,于2011年3月1日向被告交付虾壳定金50000元,未明确年限。双方交易至2013年1月底止,因被告此后未再从事收购海鲜业务,没有再向原告提供虾壳,但未退还原告先前支付的定金5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定金50000元。原告王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查询函、婚姻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收取了虾壳定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现被告郭××、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以支付定金作为订立虾壳买卖合同担保,双方买卖关系终止后定金应当返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甲定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江 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