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崇民辖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宋校飞与南通爱德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校飞,南通爱德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崇民辖初字第00022号原告宋校飞。被告南通爱德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通州路78号。法定代表人唐慈爱。本院受理原告宋校飞与被告南通爱德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主要营业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南通市通州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的主要营业地以及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履行地均在南通市通州区。所以,本案应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通爱德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新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