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辰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2013)辰民一初字第274号肖守湘诉刘亮明、霄强公司、唐运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守湘,刘亮明,辰溪县霄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唐运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辰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肖守湘(反诉被告),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委托代理人汪先全,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亮明(反诉原告),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委托代理人张喻忻,女,1978年8月2日生,汉族,辰溪县人,怀化学院副教授,住怀化市。被告辰溪县霄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霄强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负责人蒋霄强,该公司经理。被告唐运海,男,1961年6月7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原告肖守湘与被告刘亮明、霄强公司、唐运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肖守湘诉称,被告霄强公司系被告唐运海承包经营,向客户销售、运送预制板并雇请原告等人搬运,以4元一块从被告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上车至客户家下车。2012年6月25日上午,被告唐运海雇请原告运送预制板至刘亮明家,被告刘亮明以每层楼1100元的劳务价格雇佣原告等人利用被告唐运海免费提供的提升机吊装预制板上楼,由于提升机非合格产品,在操作过程中将原告连人带机摔落在地,当时原告昏迷不醒,送入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被评为八级伤残。综上,被告刘亮明以每层楼1100元的价格雇请原告等人吊预制板,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被告刘亮明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运海免费为客户提供提升机吊预制板,虽明为免费提供。实为被告推销预制板的一种附条件的方便措施,是一种促销手段。因提升机的质量问题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唐运海对此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唐运海系霄强公司的承包者,承包关系系单位内部管理方式,发包方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霄强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5000元。原告肖守湘针对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所怀周司鉴(2012)临鉴字第88号法医临床司法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2、2012年10月29日辰溪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的事实;3、肖守湘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的事实;4、肖守湘住院医疗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医疗费用56475元的事实;5、辰溪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纠纷经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鉴定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交通费用330元、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刘亮明反诉并辩称,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系被告唐运海的老员工,对外称其所有业务都是帮唐运海做的。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是提升机的断裂,而提升机的所有人是唐运海,被告刘亮明在原告人身损害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刘亮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操作不当具有过错,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退回被告刘亮明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亮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肖”的收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刘亮明向原告支付预制板货款12077元的事实;2、2012年8月25日唐卫强收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刘亮明支付预制板货款12000元的事实;3、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刘亮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4、2012年8月8日原告肖守湘的领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刘亮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霄强公司辩称,原告方受伤与被告预制板厂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霄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运海辩称,原告受伤被告唐运海不承担责任,且原告操作不当,自身具有过错。被告唐运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亮明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于6号证据中交通费用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是原告的子女看望自己父亲所花费的,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没有异议。被告唐运海、霄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刘亮明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条只写收到板钱,没有写收到上楼钱,不能证明收钱人是原告。对于第2号证据收条没有写收到上楼钱,不能证实是包干。对于3-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唐运海对被告刘亮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霄强公司中途退庭未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肖守湘提交的1-5号证据、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被告刘亮明提交的1-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中的交通费发票,被告认为不是原告自身的交通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霄强公司是在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蒋霄强、吴启明二人,由被告唐运海承包经营。原告肖守湘受被告唐运海的雇佣,以每块4元的价格,为被告霄强公司搬运预制板上下车运送至客户指定的地点。2012年6月25日上午,被告唐运海雇佣原告搬运预制板送往被告刘亮明家。因需将预制板搬运上楼,被告刘亮明与原告肖守湘协商,以每层1100元的价格,由原告将预制板用被告唐运海提供的提升机吊装上楼,在操作过程中,因提升机断裂,原告连人带机摔落在地,后被送入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医疗费56475元,其中被告唐运海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500元,被告刘亮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霄强公司只负责为被告刘亮明运送预制板,不负责吊板上楼。原告肖守湘与被告刘亮明协商后,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刘亮明吊装预制板上楼,劳务费用归原告肖守湘所有。提升机系被告霄强公司免费提供。原告的损伤经怀化市周壹司法所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475元,误工费4288元=24458元/年÷365天×64天、护理费5792=16518元/年÷365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8=12元/天×64天、残疾赔偿金33732元=5622元/年×20年×30%、鉴定费700元,共计101755元。另查明,提升机系被告霄强公司所有,未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原告无提升机使用相关资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为被告霄强公司运送预制板到被告刘亮明家后,经原告与被告刘亮明协商,由原告为其吊板上楼,被告刘亮明支付一定报酬,故原告与被告刘亮明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在吊板过程中因提升机断裂致原告受伤,被告刘亮明作为雇主应负赔偿责任。因原告使用不合格提升机,因无使用提升机相关资质,存在明显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但因该提升机系被告霄强公司自行装配,未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原告在使用该提升机时,因质量问题致原告受伤,故被告霄强对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唐运海系霄强公司的承包人,其对外业务均以霄强公司名义进行,由此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唐运海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发包方即霄强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刘亮明反诉要求原告退回其垫付的医疗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亮明赔偿原告肖守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40702元,已付8000元,尚欠32702元;二、由被告辰溪县霄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守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40702元,已付40500元,尚欠202元;以上二项共计32904元,限被告刘亮明、辰溪县霄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肖守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刘亮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2225元,由被告辰溪县霄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负担870元,被告刘亮明负担920元,由原告肖守湘负担435元,依法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丽审 判 员 刘小山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谌庆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