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文林与被上诉人李晓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林,李晓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琳。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文林因与被上诉人李晓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琳原审诉称,其房屋位于刘文林房屋南侧,双方庭院前后相邻。2009年3月,刘文林对宅院进行改造,砌筑了水景及围墙。2010年,其在庭院建设时在刘文林砌筑的水景和围墙南侧修建了围墙。2012年3月,刘文林以其修建围墙侵占了刘文林土地为由诉至法院,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关单位对双方土地的两个分界点进行了确定,根据该两个分界点确定的双方土地分界线,其发现刘文林修建的部分设施位于其土地范围内,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文林拆除位于其土地范围内(江宁区国土局放桩确定的J5、J6两点拉直线以南)修建的所有建筑设施。刘文林原审辩称,根据此前案件审理情况,其所修建的水景全部在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而J5、J6两点均定在李晓林非法侵占其土地使用权的建筑物上,故就本案争议,李晓琳应先履行前一案件判决并恢复柱子原状后,才能做出判断。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晓琳系瑞景文华A室业主,刘文林系瑞景文华B室业主。2009年3月,刘文林在对自家庭院进行改造时,在庭院南侧修砌了水景一处、柱子三根。后李晓琳沿刘文林所砌水景以及柱子的南侧修建了围墙、铁栅栏等设施。2012年3月,刘文林以李晓琳破坏其水景等景观、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该案审理中,南京市江宁区国地资源局(以下简称江宁国土局)下属的南京鑫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刘文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标注的拐占(即J5、J6两点)坐标对双方土地使用边界进行现场定桩并标注,以该两点拉直线为界,南侧土地使用权归李晓琳,北侧土地使用权归刘文林,最终法院判决要求李晓琳拆除其所修建的围墙中位于刘文林土地使用权内的部分并要求李晓琳拆除固定在刘文林所有建筑上的铁栅栏。原审中,原审法院根据前一案件中关于J5、J6两点位置的勘验笔录,前往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发现,如以J5、J6两点拉直线,刘文林所砌柱子等建筑设施部分侵占了李晓琳的土地使用权。以上事实,有(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因土地管理部门通过确定刘文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J5、J6两点的方式对瑞景文华A室与瑞景文华B室两户的土地使用权分界线进行了确定,故李晓琳与刘文林分别作为以上两户的业主应当在自己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合理使用土地。根据勘验结果,刘文林修砌的柱子等构筑物侵占了李晓琳的土地使用权,故刘文林应当将该部分构筑物拆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以江宁国土局放桩的J5、J6两点拉直线为界,刘文林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30日内拆除其修建的柱子等构筑物中位于李晓琳土地使用权内的部分。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刘文林负担。刘文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生效的(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宁民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虽确定了J5、J6两点的位置,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二、上诉人所建水景完全在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范围内,J5、J6两点标注均在被上诉人非法侵占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上,由于被上诉人未保护该标志,现场已无法辩认,在原审承办法官不具专业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J5、J6两点拉直线认定上诉人构筑物位于李晓琳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上诉人的柱子三个立面被被上诉人构筑物包围,客观上无法拆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晓琳辩称,一、在原生效案件审理过程中,J5、J6两点系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由南京鑫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现场确定的,在该案件诉讼当中我方虽不认可这两点,但该案经判决生效后我方对此也予以认可并就本案争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二、本案原审过程中,J5、J6两点标记因风吹日晒已经灭失,但前案审理中原审法院已绘制了现场勘验图,详细记载了这两点与周边参照物之间的距离,完全能够确定J5、J6两点的准确位置,故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该图并经现场勘验,认定上诉人修砌的柱子等构筑物位于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据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的柱子能否执行,不能成为拒绝拆除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其在原审法院提交(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187号案件卷宗材料的照片及勘验笔录,能对J5、J6两点准确定位,其中勘验笔录对于该两点与周边参照物之间的距离标示很明确。对此,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不能确定J5、J6两点准确位置,且原审承办人不是专业人员,本案原审法院勘验笔录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晓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187号案件卷宗材料勘验笔录,标明了J5、J6两点与周边参照物之间的距离,虽然当初标记不复存在,但根据该勘验笔录能够确定J5、J6两点的准确位置,故本院对上诉人刘文林提出,本案中原审法院勘验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二审中,由于刘文林提出其所砌柱子被被上诉人构筑物包围而无法拆除的理由,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文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林代理审判员 刘恩臣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