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商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与李航、袁志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1370号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78127655-1。负责人戴小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操飞。被告李航。委托代理人钱亚东。被告袁志杰。被告昆山华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028号星海花园1号楼13楼,组织机构代码76513809-5。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以下简称昆山农商行)与被告李航、袁志杰、昆山华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操飞、被告李航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志杰、华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农商行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10年。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任何一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法律规定计收罚息、逾期利息、复息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其它相关费用;被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连续违约11期及累计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归还贷款本金182103.92元及利息(暂算至2013年4月3日为14248.97元),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原告昆山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1发放了借款;证据三、还款计划表1份及贷款欠息凭证1份,证明被告1违约;以上证据均用于证明原告诉请事实。被告李航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李航没有发生实质借贷关系,双方虽然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但是合同成立,并没有生效,见合同第七、八、十六、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这些条件都未成就,所以认为原告不应该把钱打给被告华烨公司。被告李航表示房子确实是其购买,约定是通过与被告华烨公司签订相关借款合同用于购买房屋,借款借据签字也是李航本人所签,但李航没有收到原告的贷款。原告诉请要求全额付款,应当解除合同,但是本案中原告没有解除合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李航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1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银行存折1份,证明被告李航虽然在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但是借款没有拿到,所以合同没有生效,借款事实也不存在,无法认定被告李航取得原告贷款。银行存折证明原告不当得利,要求原告返还,也证明了转账凭证是一个账号转到另一个账号。被告袁志杰、华烨公司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1.被告李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所以虽然成立但是没有生效,合同第七、八、十六、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这些条件都未成就,所以对于借款事实不认可,原告应向被告华烨公司要求返还借款。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力有异议,签字确实是被告李航所签,但是借款借据只是个借据,并不是转账的流水凭证,贷款转账凭证应该是从一个账号转到另一个账号,应当有被告李航的账户,原告应当提供转账凭证,否则无法认定该款项原告已经转出。对证据三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2.原告对被告李航提供的证据一借款借据1份认为是原告庭前提供给法院的复印件,可以证明被告李航认可该借款事实;对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与原告提交的是一致的;对于银行存折只能证明被告李航认可借款事实,并有15期的还款记录。本院认证意见: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佐证其观点,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对于被告李航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都是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银行存折,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昆山农商行(贷款人)与李航(借款人、抵押人)、袁志杰(共有人)、华烨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10年;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法律规定计收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其它相关费用,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李航、袁志杰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之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10月17日,借款人结欠贷款人本金182103.95元,利息22547.65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借款人房产未办妥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袁志杰、华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则依照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即被告清偿债务并行使抵押担保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3年10月17日的借款本金182103.95元,利息22547.6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航、袁志杰系夫妻关系,故应对上述借款本金与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未办妥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保证人对被告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航、袁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的贷款本金182103.95元,利息22547.6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昆山华烨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22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28元,由被告李航、袁志杰、昆山华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华 渊代理审判员 邹 军人民陪审员 傅永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思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