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482号余成升抢夺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成升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成升,男,壮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成升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钟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成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余成升与“马超”(另案处理)蓄谋抢夺,二人在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南宁奥园小区前的公交车站抢走被害人韦赖×的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500元,电信手机一台。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余成升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余成升2013年3月25日被公安民警例行盘查后,主动交待了2013年3月20日抢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成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8)青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赖×的证言,被害人韦赖×的陈述,被告人余成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成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成升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余成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成升在被公安机关例行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成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成升退赔被害人韦赖×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及电信手机一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裴永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