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岳坪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岳坪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黄某甲。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卢斌,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丁某于2012年12月15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其异议后被告丁某提出上诉,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立民终字第028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雄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付送、人民陪审员胡忠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在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个人观点对原告父母及姐姐的生活行为心存意见,经常吵闹和原告也是经常吵闹造成家庭关系严重不合,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并在2008年8月份,带上所有证件离家去广西娘家,目前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小孩,被告未对小孩进行义务抚养。故原告提出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丁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原、被告经多年恋爱才结婚,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小孩,有爱情的结晶。2008年,原告在家乡犯了错误,被告与原告双双回到被告娘家生活,一住就是数年,可以说是患难夫妻。被告并未与原告经常吵闹,只是偶尔吵闹,但是符合正常的夫妻生活,且没有发展到夫妻打架的地步。因此原、被告完全可以共同生活下去,尚未到离婚的地步。二、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不是被告的错误,而是原告找到一个第三者,第三者已怀孕。但被告为了稳定家庭,给小孩一完整的家,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只要原告放弃第三者,就愿意跟原告继续生活,不予追究原告的过错。综上,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和家庭秩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多年没有回来。被告丁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丁某于2006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原望城县含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黄某乙现由被告丁某抚养)。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差异以及生活琐事导致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上半年,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同年下半年与被告丁某一同回广西娘家养伤,后原告离开广西至安徽省合肥市打工,于2010年5月回家生活至今。被告自2008年离开含浦镇芝字港村后至今未归。2012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财产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被告认为原告现已有第三者,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为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等原因,经常产生矛盾。被告从2010年5月开始,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满二年,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黄某乙的抚养问题,因黄某乙现由被告丁某带养,为方便小孩的生活成长,黄某乙现宜由被告丁某继续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黄某乙的抚育费用,根据原告的现有状况,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支付黄某乙抚育费用6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甲诉与被告丁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黄晓晰由被告丁某抚养,由原告黄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黄晓晰抚育费600元。本案案件受理2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雄建审 判 员 龙付送人民陪审员 胡忠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