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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邯郸市恒健养殖有限公司与张旭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恒健养殖有限公司,张旭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邯郸市恒健养殖有限公司。地址:临漳县城西工贸新区。法定代表人李煜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素梅。被告张旭峰。原告邯郸市恒健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健公司)诉被告张旭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经成安县商城镇王迎宾介绍被告购买原告公司鸡饲料150袋,每袋40公斤,合计为6吨,每吨价格为3150元,合款18900元,2011年春,原告将王迎宾及被告起诉,要求被告负连带民事责任,被临漳县法院驳回连带责任的诉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鸡饲料款18900元及逾期应给付利息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旭峰在调查中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王迎宾派人给送的料,被告对王迎宾的口,已将欠款给王迎宾了。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发票一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饲料150袋。本院认为,庭后在对被告询问时,被告称发票上收货人是其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2011)临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每吨3150元,每袋40公斤。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原告与王迎宾、李自雪(又名李自学)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饲料每吨315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王建华出庭为原告作证,证明2011年时其在原告公司当会计,当时原告与王迎宾有一个肉鸡寄养合同,王迎宾让原告给张旭峰(还有裴立河)送饲料,共计301袋,每袋40公斤,到现在料款没有收回来。本院认为,该证人证明的内容与本院(2013)邯县民初字1458号卷宗中该人的证言一致,而被告张旭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4日原告和王迎宾、李自雪签订肉鸡寄养合同,由原告向李自雪养的肉鸡赊销饲料,肉鸡长成后,李自雪对王迎宾结算饲料款,王迎宾再向原告进行结算。2011年4月份王迎宾(成安县迎宾养鸡专业合作社)和安阳六合永达饲料有限公司、张旭峰签订肉鸡寄养合同,由安阳六合永达饲料有限公司向张旭峰养的肉鸡供应饲料,肉鸡长成后,张旭峰对王迎宾结算,王迎宾再向安阳六合永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2011年4月15日应王迎宾的要求原告向被告处送饲料150袋。2011年5月20日张旭峰与王迎宾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批饲料是原告应王迎宾的要求送到被告处,现被告已与王迎宾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饲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恒健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代理审判员  裴凤平代理审判员  张红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庭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