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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朱某某,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阳县。被告靳某某,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海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靳某甲,现年三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2期间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法院以双方感情未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分居已经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靳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12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6月25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靳某甲。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曾因夫妻感情问题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本着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的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给予了原、被告感情恢复期。在感情恢复期内,原、被告未能恢复感情。现原告又再次提起诉讼,且态度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靳某甲现由原告抚养,本着切实保护妇女儿童权益,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应改变孩子的生活状况,靳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主持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靳某甲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靳某某支付抚养费331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海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东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