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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赵德志与刘海峰、山东省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赵德志,刘海峰,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73号。代表人刘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栋,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志。委托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海峰。原审被告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中区建华西路。法定代表人胡洋,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3号天目大厦6楼。负责人倪国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先飞、张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德志、原审被告刘海峰、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2)六东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16时15分许,刘海峰驾驶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东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岗陈村桂徐组地段,撞到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赵德志持有C1驾驶证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A×××××二轮摩托车,刘海峰在驾车避让过程中又撞到由北向南杨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使赵德志、杨甲及杨甲车上乘员杨乙受伤。赵德志先后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赵德志的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右肾挫裂伤、左肺挫裂伤等。赵德志住院80天,共用去医疗费533006.46元,其中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了21697.62元,兴达公司垫付了2056.40元,赵德志自行垫付509252.44元。2011年11月29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海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德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甲、杨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赵德志的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打工,并于2009年7月获得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建筑工程管理局颁发的施工员岗位证书。刘海峰驾驶的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为兴达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两个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海峰系兴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从事雇佣活动。2011年12月,赵德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海峰、兴达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2012年3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六东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赵德志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570元,兴达公司赔偿赵德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300261元,其中医疗费按447261.32元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计算了前两次住院的51天,护理费按一人计算。2012年2月8日,本起事故另两位伤者杨乙、杨甲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德志、刘海峰、兴达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012年8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六东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杨乙、杨甲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物损计人民币38544元,其中财物损556.50元,伤残赔偿37987.50元。2012年9月24日,赵德志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海峰、兴达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诉讼过程中,救助基金办公室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优先受偿其垫付的医疗费21697.62元。2012年12月2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的委托,对赵德志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赵德志右肾切除,左肾功能轻度障碍构成五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间关系以75%—100%为宜,其肝脏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赵德志误工期限以伤后4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前两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以两人为宜,余以一人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其后续治疗费用以人民币10000元左右为宜。赵德志支付鉴定费3100元。后赵德志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59342元。一审庭审中,赵德志明确表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自愿承担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海峰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且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致赵德志受伤,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兴达公司作为车主及刘海峰的雇主应对刘海峰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赵德志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刘海峰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两个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赵德志进行赔偿。在法院(2012)六东民初字第15号、(2012)六东民初字第263号案件中,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医疗费20000元、伤残41557.50元、财物损556.5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赵德志自愿承担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的赵德志医疗费21697.62元,有权要求在本案优先受偿。赵德志在本次诉讼中的医疗费85745.14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和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赵德志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法院根据其伤情、就诊情况、本地经济状况、鉴定意见,分别酌情确定为1035元(69天,每天15元)、9015元(前两次住院51天,每天70元,后99天,每天55元)、400元;赵德志主张误工费81666.7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因赵德志未同时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纳税凭证等与该证明相互印证,法院对赵德志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法院根据鉴定报告、2011年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为39604元(420天,每年34418元);赵德志的户籍性质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对赵德志目前存在的左肾轻度功能障碍与本起事故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德志在事故发生前左肾即存在功能障碍,故法院认定赵德志的五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间的关系为100%,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62059元;赵德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事故后果、双方过错责任酌定为2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残疾赔偿金156442.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赵德志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236416元,其余除鉴定费外的费用由赵德志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德志医疗费等计人民币414858.5元;二、赵德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救助基金办公室医疗费21697.62元;三、刘海峰、兴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赵德志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为:赔款数额认定有误,之前的判决中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赵德志23570元、赔偿杨丙38544元,合计62114元,人寿保险公司实际给付72114元,多支付的100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医疗费认定错误,赵德志总共花去的医疗费用为525298.07元,并非一审认定的533006.46元;赵德志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意见确定赵德志五级伤残和本次事故间关系为75%—100%之间,残疾赔偿金不应按100%认定,应取中间值为宜。被上诉人赵德志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海峰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兴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救助基金办公室口头答辩称:垫付的款项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范围内优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东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单位证明、岗位证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之前的判决中应赔偿赵德志23570元、杨丙38544元,合计62114元,其实际给付72114元,多支付的100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赵德志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一审抗辩时,仅主张62114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并未提出多支付10000元,二审中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给付72114元,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多支付的100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问题,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赵德志总共花去的医疗费用为525298.07元,并非一审认定的533006.46元,一审认定医疗费错误。经审核,相关医疗费票据,赵德志因伤总共花去的医疗费为533006.46元,一审认定医疗费数额正确,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用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建筑工程管理局颁发的施工员岗位证书及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赵德志具有施工员岗位资质,自2005年4月至2011年12月在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任职,可以认定赵德志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受伤前在城镇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人寿保险公司关于赵德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事故与伤残因果关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赵德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肾切除,左肾功能轻度障碍,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赵德志构成五级伤残,该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间关系为75%—100%,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75%—100%之间的中间值认定,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赵德志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左肾即存在功能障碍,亦未能举证证明赵德志右肾切除与其自身原有的疾病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赵德志构成的五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间关系为100%并无不当,对人寿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陈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速 录 员  查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