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黄军武与被告任泽海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武,任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黄军武。委托代理人郭智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泽海。原告黄军武与被告任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军武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任泽海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4月13日前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1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任泽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二份,书证���、借条壹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任泽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4月13日前还款。书证二、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1,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任泽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且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予以采信。被告任泽海没有举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14日,被告任泽海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黄军武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并出具等额借条壹份。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原告遂委托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100元。本���认为,被告任泽海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已实际借款给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由于被告任泽海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且在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故被告应负本案还款责任。被告虽承诺了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但原告起诉仅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承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故原告雇请律师花费的1,100元代理费应由被告任泽海承担。被告任泽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泽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军武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任泽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军武律师代理费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元,由被告任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立 韬人民陪审员 缪 存 彬人民陪审员 曾 炳 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申屠聪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