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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苏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垦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晴、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公里处时,与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无名氏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苏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无名氏系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苏某身份信息、垦公交认字(2011)第007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言,垦公(刑)鉴(法病)字(2011)036号垦利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1)痕鉴字第2033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苏某向法庭提交的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押金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已预交二十三万元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成元审 判 员  于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恒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