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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南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陈海平与陈剑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平,陈剑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418号原告:陈海平。委托代理人:金国威。被告:陈剑旭。陈海平为与陈剑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陈海平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威到庭参加诉讼,陈剑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陈海平起诉称:2013年4月7日,陈剑旭向陈海平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5月7日前还清,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由借款人支付催讨人工工资和律师费用。借款到期至今,陈剑旭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陈剑旭立即归还陈海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466元(已算至2013年8月2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陈海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陈剑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陈剑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陈海平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陈剑旭向陈海平借款50000元,当日由陈剑旭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经陈海平多次催讨,陈剑旭未还款。本院认为,陈剑旭向陈海平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剑旭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剑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漠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陈海平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剑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海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陈剑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升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