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岑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家德,李展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宋家德,男,195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三堡镇××古××号。委托代理人宋咏潮,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三堡镇××古××号,系原告之子。被告李展文,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垌镇××组××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路××月××酒店××楼。诉讼代表人杨小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宋家德诉被告李展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金潘担任记录。原告宋家德的委托代理人宋咏潮,被告李展文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家德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宋家德驾驶桂DKK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梧州往玉林方向行驶,行到岑溪市玉梧大道三堡班路口左转弯时,与从玉林往梧州方向行驶由被告李展文驾驶的桂DG9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宋家德及摩托车上乘客聂小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宋家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展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9月24日用去医疗费35000元,目前尚在医院治疗之中。桂DG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暂计41442.5元,其中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1181.25元、误工费1181.25元、交通费24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41442.5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宋家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岑溪市人民医院费用一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去的治疗费用;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以及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主体;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岑溪市人民医院入院、手术记录、DR检查报告单、化验报告专页、心电图报告单,证明原告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李展文辩称,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不合理,原告需要提供发票证明;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被告李展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预交金收据2张及急诊科发票1张,证明其替原告方垫付了1099.5元。被告天安财保柳州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李展文驾驶的桂DG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死亡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若原告能提供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住院护理证明等证据,则其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81.25元、护理费1181.25元,合计12362.5元;3、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疾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法证明已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损失。因此,其不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保柳州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天安财保柳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展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宋家德对被告李展文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宋家德驾驶桂DKK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梧州往玉林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行到岑溪市玉梧大道三堡班路口左转弯时,与从玉林往梧州方向行驶由被告李展文驾驶的桂DG9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宋家德及桂DKK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聂小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宋家德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展文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聂小英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宋家德受伤后即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目前尚在医院治疗之中。至2013年9月24日,原告用去医疗费35177.83元。另查明,被告李展文驾驶的桂DG95**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其自己所有,该车已向被告天安财保柳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展文垫付了1099.5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李展文驾驶桂DG9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宋家德驾驶的桂DKK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家德受伤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宋家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展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李展文与原告宋家德按30%: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暂计至2013年9月24日)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不计):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病人费用一日清单载明原告用去医疗费35177.83元,且有住院预交金收据、入院记录等相佐证,原告诉请该项损失按35000元计,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依法计为40元/天×20天=8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20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为20534元/年÷365天×20天=1125元。4、护理费:与误工费计算标准同理,该项损失计为1125元。5、交通费: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300元。上述1-5项原告的损失共计为383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诉请该项损失,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55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天安财保柳州公司在桂DG9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358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天安财保柳州公司在桂DG9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5800元,应由被告李展文与原告宋家德按上述确定的30%: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李展文赔偿7740元给原告。扣减被告李展文已垫付的1099.5元后,被告李展文尚应赔偿6640.5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G9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5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合共人民币12550元给原告宋家德;二、被告李展文应赔偿人民币6640.5元给原告宋家德。本案诉讼受理费8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共738元,由被告李展文负担369元,由原告宋家德负担36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金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