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覃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民初字第922号戴少文诉蓝志庆、刘明珍、韦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少文,蓝志庆,刘明珍,韦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覃民初字第922号原告戴少文,男,41岁。委托代理人黄雄高。委托代理人农展松。被告蓝志庆,男,29岁。被告刘明珍,女,32岁。被告韦日平,男,32岁。原告戴少文与被告蓝志庆、刘明珍、韦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伟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芳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雄高、农展松,被告韦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志庆、刘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少文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蓝志庆与刘明珍以钢材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蓝志庆、刘明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被告韦日平做担保人,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3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告蓝志庆、刘明珍未能按约定还款。2012年12月7日被告韦日平在原告与被告蓝志庆、刘明珍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同意做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款是被告蓝志庆与被告刘明珍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还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请求判决被告蓝志庆、刘明珍、韦日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12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付原告。原告戴少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蓝志庆、刘明珍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蓝志庆、刘明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韦日平作为担保人。2、贵国用(2012)第03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该证件上署名是蓝志庆、刘明珍,证明其两人属夫妻关系。被告蓝志庆和被告刘明珍均未作答辩。被告韦日平辩称,其担保的是被告蓝志庆、刘明珍是否按时偿还利息,并不是对他们所借的债务进行担保,在借款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被告韦日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关于其本人的签名有异议,认为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蓝志庆和被告刘明珍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日平虽对证据1上其本人的签名有异议,但其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4日,被告蓝志庆、刘明珍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被告韦日平介绍向原告戴少文借款25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3月4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当日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2年12月7日,被告韦日平为被告蓝志庆、刘明珍借款作出担保,并在原告与被告蓝志庆、刘明珍所签的借款合同书上约定:2013年1月份还款40000元,2013年2月还款100000元,2013年3月4日前还款110000元。约定期限过后,原告经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期间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蓝志庆、刘明珍共有的位于贵港市世纪花园南小区的房屋一栋进行查封,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对该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本院认为,被告蓝志庆、刘明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7月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即2013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韦日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依法应对被告蓝志庆、刘明珍向原告所借款项及其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志庆、刘明珍连带偿还原告戴少文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5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韦日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戴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63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4408元,由被告蓝志庆、刘明珍、韦日平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7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伟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黎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