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庆西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丁保荣与毛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保荣,毛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丁保荣被告毛三祥原告丁保荣与被告毛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振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宝荣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困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口头约定2012年年底归还借款。后被告依约定将2012年底之前的利息支付,并在2012年12月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借故推脱,迟迟不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按月息1.5%的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至归款之日止,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三祥辩称:借款及借据属实。已归还本金1万元,利息已清至2012年年底。我现在有困难,本金6万元我给原告归还,但利息让原告放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毛三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丁宝荣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丁建宏现金柒万元整,月息1000元,每月结息。毛三祥,2012.3.20.”。2012年12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将2012年12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结清。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付息,又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毛三祥对其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丁宝荣要求被告毛三祥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三祥归还原告丁宝荣借款6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至归款之日止,按月息1.5%的利率支付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毛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振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