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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綦某某、被告綦某二、被告彭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綦某三、被告綦某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某某,綦某二,彭某某,张某某,綦某三,綦某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商初字第421号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綦某某。被告:綦某二。被告:彭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綦某三。被告:綦某四。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綦某某、被告綦某二、被告彭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綦某三、被告綦某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薄一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