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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林秀莺与莆田市人民政府、郑亚灿不服土地、房产发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莺,莆田市人民政府,莆田市秀屿区福利机械修配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秀行初字第5号原告林秀莺(又名郑秀莺),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林志海、胡伟宏,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169号。组织机构代码:K1797538-7。法定代表人翁玉耀,代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凤,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黄金炎,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系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代理。第三人莆田市秀屿区福利机械修配厂,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东环路。组织机构代码:15550926-6。法定代表人郑亚灿,厂长。委托代理人林俊敢,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林秀莺与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莆田市政府)、第三人莆田市秀屿区福利机械修配厂(以下简称秀屿福利机修厂)不服土地、房产发证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海、胡伟宏,被告莆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凤,第三人秀屿福利机修厂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莺诉称:1996年间,由原告出资94700元基建的西至新文公路、东至后埕空地、北至与公路站巷道相邻、南至原莆田县福利机械厂房屋,占地面积144平方米。2003年12月12日原告收到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送给郑亚灿的有关评估材料,原告发现自己1996年间基建的144平方米房屋及土地,被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确权给第三人莆田县福利机械修配厂,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的该确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荔国用(2001)字第2200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莆市房权证第5300**号房屋权证。被告莆田市政府辩称:一、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其权益,应该先申请复议,复议前置后才能起诉。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土地是她的。原告没有提供权属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相应审批材料,因此原告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要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003年我方在湄洲日报刊登公告,在公告期间原告并没有异议,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我方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秀屿福利机修厂辩称:同意被告代理人的意见。被告颁发的证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是经过审批得到土地证的,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诉争标的是属于原告所有的。即使本案原告的证据能认定有出资,那么其与第三人之间也是属于民事纠纷,而不存在行政纠纷,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报告、更名前的营业执照一组,证明第三人提出房产登记的主体适格及第三人提出了房产申请;2、《关于莆田县福利机械修配厂建设项目的批复》(荔计基(1994)209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关于征用忠门镇忠门居委会土地划拨给莆田县福利机械修配厂建设用地的批复》(荔政土(1997)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荔国用(2001)字第2200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荔规(94)0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秀建(2003)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秀屿建管(2003)06号)、《房屋质量鉴定报告》(2003年3月28日)一组,证明颁发产权证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颁发给第三人土地证是经过第三人申请并经有权机关审核后颁发,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湄洲日报刊登公告、四面墙界申报表、房屋土地位置图现场查勘表、示意图与计算表、产权审核记录、产权确定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要登记的产权进行调查和审核,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61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4、10、16条、《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6、7、12、13、21条、《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建房(1997)178号)一组,证明被告颁发证的主体适格,被告颁发房屋产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程序要求;5、《莆田县计划委员会关于莆田县福利机械厂建设项目的批复》,证实该建设项目已经批准立项;6、征地报告和建设用地申请表,证明机械修配厂向土地部门申请征地。使用土地约1200平米,建筑面积是400平方米;7、用地协议书一份,证明机械修配厂使用忠门居委会的1200平方米土地已经得到土地所有权单位的同意;8、莆田县人民政府1997年23号文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下的土地由有权机关批准征用并划拨给机械修配厂作为项目建设用地;9、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征用土地红线图,证明批准书中的四至关系及红线图的四至关系都证明诉争房屋下的土地均属于批准征用划拨给机械修配厂作为项目建设用地范围之内;10、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180067号,证明宗地图及四至关系都证明诉争土地使用权均属于机械修配厂所有;11、荔国用2001年2200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宗地图,证明年检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宗地图仍能证明诉争土地使用权同样还是属于机械修配厂所有,并与用地批复一致;12、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5、39条,《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4、21、23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1999年土地证书年检工作的通知》及附件一、1999年全国土地证书年检工作方案第6、7点,证明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法规依据。原告对上述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有:1、证据1申请表上的一些必填项目为空白,不符合登记条件,且批建时间与事实不符。营业执照(副本)与《产权审核记录》中对第三人的申请的审核时间存在矛盾,报告中“我单位于2000年4月25日经秀屿区工商局核准……”不符事实,秀屿区于2002年才成立,2003年的营业执照有“(变更)”字样,足以证明福建省莆田县福利机械修配厂于2003年4月25日更名为“莆田市秀屿区福利机械修配厂”,该厂为集体所有制单位;2、证据2《关于莆田县福利机械修配厂建设项目的批复》并未明确项目所使用的具体土地面积,且项目投资仅为16万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建设地址不对,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与上述批复矛盾,是第三人事后添加修改的。许可证中计划开工至竣工期间,被告未进行任何建设,不能作为颁证依据。《关于征用忠门镇忠门居委会土地划拨给莆田县福利机械修配厂建设用地的批复》在批复前林秀莺已形成利用集体土地建房居住的事实,批复同意征用为“非耕地”,不包括林秀莺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说明系由荔国用(1998)字第18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但两者在宗地图在用地宽度等方面存在矛盾,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第二、四条的规定,变更土地登记需进行变更地籍调查,包括权属调查和地籍勘丈,但被告却没有这样做,在发证程序上明显违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与批复相矛盾,附图与《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不相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建设位置与批复、许可证等文件不符,且显示建筑层数为“二层”,而本案讼争两间房屋仅为一层,可证明林秀莺的房屋并不在该许可证的范围之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范围不含讼争二间房屋,竣工时间也与《房屋质量鉴定报告》和《产权确定表》互相矛盾。《房屋质量鉴定报告》“鉴定人”一栏为空白,鉴定范围不含讼争两间房屋。依据《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21条之规定,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还需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竣工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等其他证明文件,但本案中却没有上述材料,被告向第三人发证程序违法;3、证据3湄洲日报刊登公告时间为2003年3月28日,此时莆田县福利机械修配厂尚未更名为“莆田市秀屿区福利机械修配厂”(更名时间为2003年4月25日),而通告中体现“产权人”为“莆田市秀屿区福利机械修配厂”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公告时间早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符合办证手续。四面墙界申报表、房屋土地位置图现场查勘表、示意图与计算表主要项目不详,不符合申报登记的条件。查勘表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互矛盾。产权审核记录、产权确定表与湄洲日报公告存在矛盾,且登记顺序错误,程序明显违法。产权确定表中一些必填项目未填写,不符合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在登记上存在明显错误;4、证据4先公告才审核,不符合法律规定。房屋登记还要提供平面图的证据,但被告没有提供该证据,在颁证程序存在违法。房屋权属的说明里应该是集体房产而不是私人房产,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存在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5、证据5可以证实第三人有权申请征地的面积仅为400平方米,此后第三人篡改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并所谓征地1200平米是不真实的;6、证据6征地报告缺乏相应的四至范围,第三人申请征地时原告的房屋已经建成,并不在申请范围内。申请表没有填写申请日期,无法证明第三人是在何时申请建设用地。该申请书注明的四至范围需要相关单位指明界限,才能认定;7、证据7不属实,第三人是在1996年12月才向政府申请,而协议书的时间是1994年7月1日,该协议实际上未得到履行,因此第三人应当提供向忠门居委会缴纳地皮管理费的补强证据;8、证据8未明确四至范围,因此不包含原告的已建房屋在内;9、证据9批准书已经把原告及所在土地划入用地图之内,该用地图与被告办证给第三人的宗地图不一致。批准书所显示的证号是96年,其用地批准文号是97年,有明显错误;10、证据10四至范围中南面临村道,与用地批准书南面临杂地相矛盾。该证中的宗地图与用地图及此后2001年第220097号的宗地图长宽不一致,足以证明被告未尽审核义务,错误办证;11、证据11与红线图的界限标志及长宽是不一致的,且01年的土地证是由98年年检变更而来,不应存在四至范围及宗地图长宽发生变化的,足以证实该土地证是错误的。综合质证,红线图已经把原告的房屋划入用地范围之内,而第三人未完成征地拆迁补偿手续,向被告隐瞒了原告房屋并将原告的房屋作为第三人的房屋一并申请办证的事实;12、证据12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完成征地手续。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忠门居委会老年协会、西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确实系林秀莺个人住宅,为林秀莺所有,而不是被告福利机械厂的房产。3、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场地租用合同、产权证明,证明福建省莆田县福利机械修配厂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原系向郑瑞龙承租的,地址位于忠门镇忠门村岭顶,面积共计200平方米,租期为1993年2月20日至1996年2月19日止。4、申请报告、投资证明书、莆民(1995)090号批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莆田县福利机械修配厂于1995年6月升级更名为福建省莆田县福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郑亚灿变更为郑瑞龙、福利机械修配厂已不存在的事实,后来该企业更名为莆田市秀屿区福利机械有限公司。5、1993年2月28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莆田县福利机械修配厂中县残联投资2万元系由郑瑞龙缴纳的抵押金2万元回拨构成的。6、社会福利企业年检报告书、莆田市审计师事务所的查账报告和验资报告、厦门达山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税收通用缴款书10张,证明福建省莆田县福利机械有限公司持续经营存在的事实。7、缴纳配套费票据,证明郑瑞龙代替林秀莺建房于1996年6月19日交纳农村配套费的事实。8、收条,证明郑瑞龙代替林秀莺建房并于1999年2月8日与承建人崔金勇结清工程尾款的事实。9、征用土地合同书、收款收据,证明土地是由莆田县福利机械有限公司实际征得,且是在1998年11月20日才实际完成征地,征地为非耕地,不包括林秀莺房屋在内的事实。10、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临公路站三角地部分是在1999年11月27日才征得,之前所有记载“北至公路站”及附图均是不实的。11、门牌证、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证明诉争房屋系林秀莺所有的事实。12、莆市价(认)字(2008)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诉争两间房屋建于1996年的事实。13、照片,证明诉争两间房屋的建造时间先于福利机械修配厂的房屋。14、申请证人郑瑞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在96年间建造,土地不是机械厂所有,后来的征地范围也没有包括原告的房屋,被告的颁证行为是错误的。15、申请证人崔金勇出庭作证,证明两处房屋不是同一时间建造。16、申请证人郑梓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出资委托郑瑞龙建设诉争房屋。17、湄洲日报公告一份、具结书两份、西埭村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通告刊登至颁发权证未满三十日,程序违法。第三人是在2003年4月25日才变更名称,而被告在2003年3月28日拟定的通告中即出现第三人更改后的名称,程序违法。具结书上所述的栋数为2,97年11月份建成,与房产确定表及房屋质量鉴定报告相矛盾,该两份具结书,并没有房产所在村委会签章认可,被告未尽调查落实的职责以致发生错误。诉争房产系原告出资修建,为原告的个人房产。18、2007秀执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03年4月25日第三人的名称变更为秀屿区福利机械修配厂。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并不是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合法性上有异议,原告的产权和归属不是用证明来证实的,应该用相关机关的办证行为来证明。土地的来源是受让来的,受让方要补办受让金等手续,程序上不合法,原告也承认土地不是她的。证据3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是92年形成的,当时还未发生行政关系,以前的证据与我方无关。证据4没有关联,94年我方才与第三人发生行政关系,与原告并没有关系。证据5质证意见同证据3。证据6没有关联性。证据7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和合法性也有疑问,无法证明原告有出资建房,原告到底是99年还是96年盖的房子。证据8无法证明原告有出资建房。证据9中征地合同书并不包括政府批地和发证,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1门牌证和户口本不是产权的证明。证据12可以证明诉争土地是第三人机械修配厂的,结合原告证据2可以明确原告自己承认诉争土地是属于第三人所有。证据13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14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原告有利的证词不应采信。证人的证言缺乏证据支撑,仅仅是一面之辞,福利机械厂当时没有与原告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没有提交补办审批手续,原告房屋的土地权不是原告所有。原告对自己建房的时间在不同时间有不同的陈述,不具客观性。证据15两间房子不是一个建造的,但没有说两间房子是给原告的。最后结算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应该说是属于福利机械厂的。证据16证人与原告是亲戚。证人明确表明是听说原告拿钱建房,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也明确地方是福利厂去审批而不是原告去审批。也无法证实是不是在诉争地方建房。证据17湄洲日报公告应该是经过剪辑的,公告实际是在4月27日刊登,被告在5月26日发证,已经满一个月,并没有违反程序。被告作出房产登记是经过审核的。具结书上仅说房子是什么时候盖及房屋质量的问题,与本案并没有关系,不能影响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正确与否。村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没有异议。证据18公告的时间是早于其名称变更时间,虽然名字改了,但主体并没有变更。第三人认为,证据1、3、11、12、13、17同意被告质证意见。证据2居委会已经声明作废。老年协会是自治组织,并不能证实原告出资建房的事实,该证明与原告原来提供的产权证明是互相矛盾的。证据4申请报告是否得到批准应当以工商机关的核准为依据。营业执照和代码证证明机械厂和机械修配公司是不一样的企业。投资证明书证明公司与第三人是不一样的企业。现在修配厂依然存在,法定代表人一直都是郑亚灿。证据5只能证实郑亚灿与郑瑞龙承包经营修配厂的事实,而不能证实残联入股的事实。证据6与第三人无关,且机械公司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证据7只能证实郑瑞龙缴纳农村配套费的事实,不能证明是代替原告缴纳,也不能证明是为诉争房屋缴纳配套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上收款人与本案无关。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签合同时没有修配厂的印章,是事后补的。发票里的印章也是事后补的,郑瑞龙利用职权便利加盖的印章,并没有得到政府部门的批准。证据10协议书签订时间并不当然是征用时间。证据14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有意偏袒原告,产权证明上说诉争房产的土地权是郑瑞龙的而不是村的,不可能在96年原告就开始建房。证人的证言也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5证人具有不可确定性,无法认定证人建造的房屋就是属于郑瑞龙代替原告建设的,更无法证实房屋建设于1996年间。证据16证人证言属传来证据,也证实诉争地方是福利厂的。证据18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是由莆田县福利机械修配厂变更而来的,与莆田市福利机械修配公司是不同的企业,且机械公司于2006年5月30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但第三人目前仍然存在,是不一样的企业。该裁定书也撤销了2002秀执行字第588-3、-1号裁定书。其他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超过举证期限申请本院对第三人提供证据《征用土地合同书》中的印章“莆田县忠门镇忠门居民委员会”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收条》中收款人“吴文发”是否为吴文发本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予准许。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派出所在身份证上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的郑吓灿与郑亚灿是同一人;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2007秀执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一直都在年检,企业仍然在经营,与机械公司是不同的企业;3、西埭村的证明一份,证实2003年12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已经声明作废。同时证明了诉争房产是第三人所有的;4、店面租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租用诉争房产,原告也有签字,后来双方发生争执,下面的名字被原告撕掉;5、征用土地合同书,证明本来没有证人郑瑞龙的名字,都是证人郑瑞龙后来事后添加公章。提供发票一张,证明上面并没有郑瑞龙和机械修配厂的名字,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上的名字和签章全是事后补上去的;6、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上的名字和签章全是事后补上去的;7、第三人所在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证人郑梓生与原告存在同宗亲戚关系;8、收条一份,证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缴纳了用地管理费;9、产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郑瑞龙的证言是互相矛盾的,证言不能采信。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机械公司是由机械厂升格而来的,机械厂早已不存在,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郑亚灿之后在对机械厂进行年检并取得营业执照是违法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并请求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该证据上的印章与原来的不一样。即使是真的,也是第三人偷盖的印章。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也没有相关的签章认可。建议法庭对该证据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证据5与原告提供合同书相比缺乏完整性,可以证实第三人是在98年11月份才进行征地,所以第三人向被告申报土地证及房产证所依据的材料均不是真实的。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证据7不真实。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98年征地不会存在94年缴纳管理费,且没有专门的收款收据。证据9可以证实在郑瑞龙向忠门公路站受让土地之前,原告的房屋已经存在。所以证人的证言并没有矛盾。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8没有异议,认为证据9只能证实诉争土地的产权和房屋都不是原告的。第三人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西埭社区居委会证明(2003.12.12)中“证明内容是否村支书李金柏所书写,及落款签章为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西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进行鉴定,以及原告林秀莺提供的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西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中“证人郭亚差、郑贵先、郑金治、郑金叶、郑亚凤等签名”的笔记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予准许。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体现被告在办证过程中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审查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在申请登记条件、发证程序、登记审核、四至范围及宗地图矛盾、征地手续未完成等方面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有关原告的身份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证据2中老年协会、居委会不是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有权机关,其证明不具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5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公司是否经营存在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证据7、8均为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出资建房,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门牌证、户口本不能证明产权归属,产权应以土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系复印件,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5不能证明两间房子属于原告,不予采信;证据16证人陈述其系听说原告拿钱建房,证人确认由第三人拿去审批,不能证明原告在讼争地方建房;证据17中湄洲日报公告与被告提供的内容一致,予以采信,具结书、村证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证据18是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申请本院该证明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证据4原告申请本院对《店面租用合同书》上的林秀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第三人未提供该证明及《店面租用合同书》原件,致鉴定程序无法启动,第三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证据5、6、8因第三人未能举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9来源合法、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莆田市秀屿区福利机械修配厂于1994年11月8日经原莆田县计划委员会立项,1996年12月31日与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忠门居委会签订用地协议后,报经原莆田县人民政府审批,2001年9月28日取得荔国用(2001)字第2200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5月29日取得莆市房权证湄洲湾字第530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林秀莺主张自己出资基建的两坎店面被被告确权给第三人莆田市秀屿区福利机械修配厂,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于2003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4年2月24日作出(2004)秀行初字第00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林秀莺的诉讼请求。原告林秀莺不服,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3日作出(2004)莆中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1)莆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撤销(2004)莆中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及(2004)秀行初字第001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所颁发的荔国用(2001)字第2200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莆市房权证湄洲湾字第5300**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莆田市秀屿区福利机械修配厂经过立项、土地使用协议、报批、审批、批准等合法程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有效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林秀莺主张讼争房屋是自己出资基建的,并对其土地拥有使用权,但其不能提供本人对该房屋及土地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亦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被告颁发土地证、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其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是不适格的。原审时本院曾通知莆田市秀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莆田市秀屿区忠门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次重审发现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应退出本案诉讼。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秀莺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林秀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仙人民陪审员  陈国星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一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