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20-06-22
案件名称
宋俊利与洛阳市西工区东方亲子玻南幼儿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俊利;洛阳市西工区东方亲子玻南幼儿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694号原告宋俊利,女,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洛阳市伊川县,现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王进,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东方亲子玻南幼儿园。住所地:洛阳市玻南路仿古街93号法定代表人王利红,女,该园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凤莲,女,1963年2月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区。原告宋俊利诉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东方亲子玻南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俊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东方亲子玻南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王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俊利诉称:2010年2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劳动合同约定至2012年2月29日止。2011年8月,原告向被告请假照顾孩子,但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拒绝原告继续工作。原告向西工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申诉超时效为由未支持原告诉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3.判决被告补交养老、失业、医保保险(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东方亲子玻南幼儿园辩称:1.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从被告处辞职,其向西工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是主动离开幼儿园,离开当天所有费用已经结清,劳动关系已经合法解除,故原告是主动辞职,被告不负有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的义务;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有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二者之间属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综上,西工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1.合同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期限两年;2.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保洁员岗位工作,原告按被告要求按时保质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3.原告每周累计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原告的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4.根据工作性质需要,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于每月10号支付原告工资;5.被告支付的工资已包含其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原告可依照有关规定自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子一直随其在被告处入托。2011年8月23日,原告以照顾孩子为由向被告提出离开,被告将原告当月工资按实际上班天数结算,并将原告之子的入托押金扣除当月入托费用一并结算后支付给原告。原告之子于2011年9月到洛阳市××西区某小学上学,后原告一直未再回被告处工作至今。2013年1月4日,原告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原、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300元;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元;4.裁决被告补缴2010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2013年8月8日,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诉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宋俊利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宋俊利所写证明、宋俊利的工资结算表,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并签订有《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双方构成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8月23日,原告以照顾子女为由向被告提出离开单位,原告称其已向被告请假并得到被告口头允许等子女身份健康后再来上班,但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有原告自己书写的离开幼儿园的证明,且原告离开被告处当天并非工资支付日,原、被告就工资及原告子女的托费均进行结算,故原告离开被告之日应视为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对原告提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予支持。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的,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原告可另行向有关单位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俊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俊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国代审 判员 : 陶 源人民陪审员 :任少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蒋 欢 来自: